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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谢**撤消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恒诉被告谢**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恒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恒诉称,原告董*恒与被告谢**就叶城道路工程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未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8日,被告谢**带领数十名手下围困原告董*恒,并要求原告董*恒在被告谢**事先拟定好的欠条上捺印签名。当时,原告董*恒见被告人数众多且基于与被告谢**长期合作的信任,原告董*恒在仅查看欠条框架内容而未仔细核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进行了捺印。后被告谢**将欠条收起,单方保存。2014年9月16日,被告谢**就欠条涉及款项将原告董*恒诉至贵院,庭审中,被告谢**将欠条提交法庭,经原告董*恒仔细查看后,原告董*恒才发现欠条存在如下问题:一、欠条中4307482.3元扣除206400.62元保证金、139548.53元税金及2907127元材料款借支,余额应为1054406.2元,但欠条上却是1180000元,金额存在125594元的巨大误差;二、欠条上写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扣除款项情况,但出具欠条后当天,原告董*恒又给被告谢**支付了90000元,却未在欠条上注明;三、欠条系被告谢**单方拟定,且原告董*恒是被逼迫下在欠条上捺印。综上,原告董*恒在捺印签署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欠条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显失公平,违背原告董*恒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董*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董*恒于2012年11月28日签字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董**出具的欠条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在欠条中,原告董**不但签字捺印,同时,为了防止他人更改欠款数额,原告董**在欠款数额上进行再次确认并捺印,证实原告董**对该欠条的欠款内容和数额进行过多次确认。原告董**以捺印签署欠条系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欠条,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其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董**承包阿里219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部后转包给被告谢**。2012年11月28日,原告董**给被告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施工队在2011年叶城-阿里219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部,分包与(予)董**,又由董**转包我谢**施工队施工建设。由一标项目部结算共4307482.3元,扣除保证金206400.62元、税金139548.53元,扣除材料款借支2907127元民工工资。共计下余1180000元。外项目部结算时55吨水泥多算一次,应补算回款,55吨×550元=30250元,1180000+30250=1210250元。11月24日从项目部支付共655000元(201224/11),共下余555250元。外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民工工资款,如到期不能付清下欠的民工工资,我带上民工到房子讨要,并用房产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原告董**签名捺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该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原告董**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欠条便一直在被告谢**。2014年9月16日,被告谢**就欠条涉及款项将原告诉至我院后,原告董**才发现欠条存在诸多问题,故应以2014年9月作为原告董**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时间,所以,原告董**主张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时间。原告董**称在被告谢**带十几人围困原告时,原告董**才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董**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系原告董**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对欠条中款项项目及各项对应金额无异义,现原告董**以欠条中各项目进行扣减计算过程中,计算错误构成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欠条,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计算错误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综上,原告董**要求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8日签字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董**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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