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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沈**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诉被告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及其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被告沈**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出庭进行了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168箱2400.6公斤红枣从库尔勒市运至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支付运费、站内装车费、南疆运费、货签包装费共485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货物安全运输的义务,导致原告货物大量受损,后经原告的申请,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全部货物私自带走,至今货物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0702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14070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红枣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2400.6公斤(原告诉状所称)红枣由库尔勒市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应收取原告货物运输费、包装费等共计4856.25元(实收2856.25元,剩余2000元货到付款),后被告将托运的货物按照通行方式进行包装,并通过铁路运输至乌鲁木齐市,由乌鲁木**物流货运部负责运输至目的地浙江省嘉兴市,并通知原告其托运的货物已完成运输。为方便客户,本着服务至上的宗旨,无**货运部采取了免费为客户送货上门的方式,将货物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接货时以货物受损为由将运输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包括其他货主的货物)违法强行扣留,申通货运部为取回车辆及其他货物报警。被告做出让步,同意给予原告受损包装物作出赔偿的同时,给予其一部分补偿,但原告坚持必须按照货物价钱被告给予赔偿,否则拒绝放行车辆及其他货物,在此情况,申通货运部无奈只能将车辆强行开回其托运部。此后,被告及申通托运部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取货,但原告一直拒绝取货至今,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40702元。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为红枣(干枣),属于一般耐压货物,包装的受损不会导致红枣受损。原告托运的货物仍放置在申通托运部,原告诉称“货物下落不明”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运费杂费收据,证明:⑴、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⑵、包装由被告负责,包装费由原告负担;⑶、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及红枣纯重量为2400.6公斤。

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委托运输的库尔勒通铁货物托运站没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者是沈**的事实。

3、嘉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城**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嘉兴水**解委员会出具的的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接到苏B×××××号货车从无锡转运过来红枣时发现部分红枣包装损害,因赔偿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到嘉兴水**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被告的驾驶员将苏B×××××号货车开走后到公安部门报警备案的事实。

4、嘉兴**山果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运输至嘉兴市包装损坏的红枣无法销售的事实。

5、嘉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同类相似的红枣在嘉兴市场的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的事实。

6、红枣的照片一张,证实红枣包装损坏后,红枣压碎的事实。

7、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计算利息的证明,证实12003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143.29元的事实。

8、住宿发票4张共3818元、加油发票5张共1200元、过路费4张共110元、加气费收据1张共45元、公路汽车客票2张共172元、打印费收据一张20元、嘉兴**摊位费460元合计5725元,证实原告在被告未交付货物后产生经济损失5725元的事实。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证明:双方有运输合同关、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费支付方式。

2、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到达无锡中转,当天托运给嘉兴专线(车号为苏B×××××号,司机顾**,电话133××××4337),2013年12月23日到达嘉兴将红枣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无辜扣押运输车辆后,在警方的2天时间调解下无法解决,于28日通过其他手段将运输车辆开出来的事实。

3、乌鲁木**刚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8日通过其他手段将运输车辆开出来后,通知原告前来取货,原告未能及时取货后产生保管费用的事实。

4、照片6张,证明部分红枣的包装损坏,包装的损坏不能导致红枣损坏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嘉兴水**解委员会出具的的调解笔录部分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八,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中三份住宿票618元、两份汽车票172元及摊位费460元共计1250元,均为原告追偿货损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不认可,传真上显示两个时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红枣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168箱2535公斤红枣(双方确认的净重量为2400.6公斤)由库尔勒市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支付运费、站内装车费、南疆运费、货签包装费共4856.2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付2856.25元,剩余2000元货到付款,被告将托运的货物按照通行方式进行包装,运到浙江省嘉兴市。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接到苏B×××××号货车从无锡转运过来红枣时发现部分红枣包装损害,原告对损坏货物进行拍照,包装损坏赔偿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到嘉兴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被告的驾驶员将苏B×××××号货车开走。原告到公安部门报警备案,被告至今将托运的红枣未给原告交付。原告所承租的摊位无法使用。原告为了追回其货物损失,到库尔勒找承运人,付出住宿费618元、交通费172元等经济损失。

再查明,在2013年12月份同类相似的红枣在嘉兴市场的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导致所承运的货物的包装损坏,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解决时,被告将所承运的货物拉走至今未给原告交付,被告虽说已通知原告取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偿货物损失,应乘坐正常的交通工具,乘坐正常交通工具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2400.6公斤红枣在嘉兴市当时市场销售价为50元/千克,折合货款计12003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货物未依约交付造成原告摊位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计125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赔偿原告哈**货物损失120030元。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哈**追偿货损的经济损失1250元;

三、驳回原告哈**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1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4.04元,减半收取1557.02元,由原告哈**负担194.22元,被告沈**负担1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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