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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华联合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良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之女杨*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车辆互碰自赔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第三方损失由原告自行处理。2015年3月22日,原告车辆维修共计花费1850元,被告仅赔偿原告维修费123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辩称:对双方所建立的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车辆修理单位提供的修理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22日,原告之女杨*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双方报险后,原告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及王**投保的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均出险,在发现事故双方损失较小时,原告之女杨*、被告、王**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达成互碰自赔协议书,约定因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损失各自承担,按互碰自赔案件处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后原、被告协商被保险车辆在石河**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根据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被告为事故车辆定损1235元,并将赔付款转入修理厂账户。因车辆维修的零部件涨价,事故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8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互碰自赔协议书、证明、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新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被告承保,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诺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损失,现被告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850元,而被告仅赔付修理费1235元,剩余615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已支付了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理赔款61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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