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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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