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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厦门森那**喀什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4622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PCM01872。

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什市公司及被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6901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受让了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的835-70015380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从而替代原承租人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新承租人。原、被告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被告受让融资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按《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

《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2012年6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包括《转让协议》附件二)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1921.8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被告未清偿到期欠款时持续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2562.90元。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催款函及电话联络等各种方式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81921.84元,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2562.90元,共计1824476.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森**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原告购买型号320DGC,序列号PCM01872的挖掘机一台。当日,原告与厦门森**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462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公司依据厦门森**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0DGC,序列号PCM01872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厦门森**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由厦门森**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向原告卡**公司支付租金。

2012年5月13日,出租人:卡**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受让方:艾**,签订编号835-70026901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6901)(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16300元,租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36期,应还租金为980352元;另,《租赁协议》17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规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3年12月28日,原告卡**公司与被告艾**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并将还款金额第十九期到第二十一期变更为10000元、第九期变更为零元、第10期变更为10000元,从第22期至第36期每期还款金额31051.86元,租金总额为985953.9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租金为181921.84元,另,《租赁协议》第4.6条规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变更协议、租金计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艾**受让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融资租赁款为985953.9元。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192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23日的违约金5256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181921.84元;

二、被告艾**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52562.90元;

三、被告艾**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应收案件受理费5037.7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共计5117.77,由被告艾**负担。

上述被告艾**应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0699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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