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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兑换滴管带、软管,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2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95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2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认可欠原告95200元,当时我和原告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只是库尔勒**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5月20日当天,公司董事何**向我出具欠条,欠我63400元,我只欠原告317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帐全部结算清欠帐1152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周*偿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周*称2013年5月20日当天,库尔勒**有限公司董事何**向其出具63400元欠条,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对欠款的款项产生争议,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周*出具)、欠条一份、账目明细十份、电话录音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张*新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15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95200元的责任。被告称应当将何**欠被告的63400元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张**欠款9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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