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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新疆新**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起诉被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联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志强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未经通知试水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5号2栋6层4单元6012室暖气管破裂漏水,原告房屋的墙面和2台音箱被淹,并且把楼下5012室也淹了,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46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5号2栋6层4单元6012室被淹所致音箱维修费1165元;2.因重新装修墙面所支付的人工费1800元;3.因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交通费、请假费共计3500元;4.支付赔偿款5000元;5.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联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告所称的暖气管破裂漏水,是因原告家中的供热设施破裂所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三、被告已于2014年9月7日将注水通知贴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已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小区暖气证明人材料,证明原告家中暖气跑水是被告未进行注水通知才导致原告暖气破裂,房屋被淹。

2.采暖费收缴通知3份,证明原告看到了交费通知,但是没有看到注水通知;

3.音箱发票(复印件),证明被淹的音箱价值。

4.证人吴**、任**、缪**的当庭证言。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新联热力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

1.注水通知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不仅在原告单元门上张贴过注水通知,也在其他单元门上张贴过注水通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5号2栋6层4单元6012室的业主。2014年9月26日,因原告家中暖气漏水,给位于原告楼下的缪**家造成损失,原告自愿向缪**赔偿了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新联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张贴注水通知,导致自己未在家留人,引起了房屋漏水的结果;但综合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一是证人缪**陈述原告家在本次漏水之前也曾出现过暖气管漏水的情况,二是原告自述,未在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操作下,自行更换过自己屋内的包括暖气管、暖气包在内的供暖设施,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房屋漏水与被告没有张贴注水通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一是因被告赔偿音箱维修费及自己给缪**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的前提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已叙述,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被告没有张贴注水通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据以起诉的起诉状对被淹音箱的个数相互矛盾,原告也未再提供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165元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明重修墙面的人工费及交通费、请假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3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芦**自行承担。剩余的43.3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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