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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刘**与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将其位于阿拉尔市托喀依乡的草场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共计20年,土地位于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一队93公里哈查地,被告可以开荒,2012年1月开始上交,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亩上交100元,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每亩上交150元,2022年1月至2026年1月,每亩上交200元,被告可以转包。被告刘**承包土地后进行了部分开荒,2009年被告与原告杨**、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15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方,承包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计20年,2010年至2014年不上交,2015年至2019年每亩上交100元,2020年至2024年每亩上交150元,2025年至2029年每亩上交200元。原告方先后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10000元。2010年2013年,原告方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2014年开始,原告方未在该土地上种植。2014年5月5日,原告杨**、张*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商议于2014年5月5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方退还土地承包费13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6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130000元向原告方支付完毕,并支付利息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是否违约。原告杨**、张*认为,原告无法继续种植土地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向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上交,造成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把土地从原告手上收回。被告认为,原告是因收成不好才不愿意继续种植土地,并自愿和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不让原告继续种植土地的证据为三名证人,即凡某某、霍某某、简某某的证言。通过举证质证,三名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无法证实因被告不上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种植土地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此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并未签订合同,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不让原告继续种植土地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愿与其终止合同,并出具了协议书及证人王**的证言,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书不是自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有违约事实,应当赔偿两上诉人损失;两上诉人因生活所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土地承包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据此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违约金5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233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是经营土地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4日水管所收费收据(原审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就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导致两上诉人不能耕种土地,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对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在给两上诉人清棉花时看见两个维吾尔族人到两上诉人地里说,让两上诉人上交,不上交就不让种地。

两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两人说法不一致。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与依*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原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的来源。

两上诉人不予认可。

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未与两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两名证人仅证明看到两个维吾尔族人找过两上诉人谈上交的事,且证人也证明维吾尔族人未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阻止两上诉人种植土地,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杨**和张*的损失及赔偿数额。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在两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间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且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刘**的依*曾要求两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否则不让两上诉人种植土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其2013年底并未对承包土地实施冬灌水,2014年2、3月间也未按要求缴纳水费,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可见双方系因土地承包产生矛盾,后协商一致解决矛盾。上诉人提交水费收据仅能证明他人缴纳水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有人采取何种措施阻止两上诉人种植土地,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阻止两上诉人种植土地的行为,故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2014年5月5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200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两上诉人称其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撤销权,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履行解除合同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两上诉人予以接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故两上诉人关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上诉人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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