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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轻与新疆维泰**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轻因与被上诉人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轻,被上诉人维**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维**司系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一区2号住宅楼的施工单位,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因为冬季低温停工。苗*轻以其2014年4月9日在维**司承建的德泽园小区1区2号楼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为由,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维**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苗*轻与维**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苗*轻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德泽园商住小区一区2号楼劳务人员花名册中没有苗*轻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维**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中没有苗*轻的名字,苗*轻的工资不是由维**司发放,苗*轻与维**司之间并未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苗*轻自称其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该时间处于维**司的停工期,苗*轻所从事的劳动亦不是由维**司安排。苗*轻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朱**签订的关于承包德泽园2号楼内墙涂料的协议书,由于朱**未到庭,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苗*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维**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苗*轻与维**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轻上诉称,德泽园小区1区2号楼刷涂料的活是我从朱**处承包的,我在粉刷过程中受伤。后朱**带我去医院检查,朱**的老板谢**亦承诺给我报销医疗费,我回内地治疗花费了五千余元,谢**给我1500元医疗费和300元营养费,朱**也给我1000余元,余款未付。德泽园小区1区2号楼系由维**司承建,应确认我与维**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维**司答辩称,德泽园小区1区2号楼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建,冬季停工后于2014年4月24日才复工,苗*轻称其是2014年4月9日在工地受伤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也没有谢**、朱**等人,亦未将工程承包给谢**、朱**,苗*轻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轻与维**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苗*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承包协议、工作量任务书为证。承包协议系苗*轻与朱**两人所签,因朱**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协议真实,亦不能证明苗*轻与维**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量任务书无维**司印章,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苗*轻称其2014年4月9日在工地受伤,但维**司于2013年11月10日停工、2014年4月24日才开工,其受伤时间与工地开工时间不符。苗*轻又称其系由朱**、谢**安排干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而朱**、谢**不是维**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维**司将工程又分包给朱**、谢**。综上,苗*轻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维**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艳轻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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