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呼图壁**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沈**、被告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曾*、被告田*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被告田*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曾*、被告田*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曾*、被告田*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汇**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被告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9500元;2、判令被告曾*、田*承担原告索款损失6300元;3、判令被告曾*、田*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认可该笔债务,但是约定利率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索款损失中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辩称:被告田*认可该笔债务,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田*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是律师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辩称:三名被告作为被告曾*、被告田*的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被告曾*、被告田*同意的数额为限。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应的责任义务。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但是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律师费不予承担。因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经质证,被告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田*、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因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贷款借据1份、打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经质证,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聘应合同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票存根1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汇金公司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应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

经质证,被告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聘应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曾*承担。被告田*、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保全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

经质证,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该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五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五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曾*、被告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曾*、被告田*因购农资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期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期内固定利率按月息18‰计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田*、被告狄**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公司与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狄**签订汇金贷款公司编号为:2014-8-26贷三字0XX号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呼图壁**限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田*、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家属在“家属签名”处签字。

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通过其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805010112010103XXXXXX号账户向被告曾*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户的804110011010103XXXXXX号账户汇入贷款100万元。该笔债务本息至今未偿还。

因本案的诉讼,原告汇金公司委托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6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汇金公司申请保全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被告曾*与被告田**夫妻关系。被告田*与被告沈**夫妻关系。本案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狄**,被告田*、被告狄**未向原告汇金小**司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2、被告曾*、被告田*应否承担索款损失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分别与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田*、被告狄光成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汇**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8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的银行账户(户名:曾*,账号:804110011010103XXXXXX)内汇入1000000元,在借款进入该账户同时,原告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汇**司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595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000元×329天(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18‰÷30天+逾期罚息1000000元×9‰×207天÷30天(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且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利率的法定上限,故原告按照18‰主张借款期内利息73200元(1000000元×18‰×122天÷30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即月息27‰(18‰+18‰×50%)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被告曾*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23049.9元(1000000元×5.35%÷12个月÷30天×207天×4倍,自2014年12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0日)。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汇**司偿还利息数额为196249.9元(借款期内利息73200元+逾期利息123049.9元)。

关于原告汇**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借款人被告曾*应当向原告汇**司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虽然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曾*,但被告田*作为被告曾*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其认可对被告曾*收到本案中的借款亦是知情的,被告田*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被告田*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汇**司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二名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田*、被告沈**、被告狄*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

原告提出被告沈**虽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作为担保人被告田*的家属,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沈**作为被告田*的家属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被告沈**作为家属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田*担保的事项是知晓的,且是认可被告田*的担保行为的,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96249.9元元;

三、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元;

四、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

六、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8362.4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416.2元,由被告曾*、被告田*负担7946.2元,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被告曾*、被告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被告田*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