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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军与王**、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军诉被告王**、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生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让、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军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库车县雅克拉提村原告的土地上给原告打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打井报酬,但被告给原告打的井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打井报酬234600元,赔偿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王*新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打井合同,签订合同后王*新得知原告没有打井手续,水利局多次检查致使王*新无法正常实施打井的流程,后王*新在原告的要求下在一晚内将花管全部下入井筒,致使一些关键程序没有时间完成。在抽水试验中,水中总有沙石,存在质量问题,但系因原告原因造成。因井的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无法验收,王*新尽量维修,始终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将王*新的钻井等设备强行扣押。原告的机井虽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可现能正常使用,属可使用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辩称,原告土地上的打井事宜,是原告和王**协商的。原告向王**预付8次打井款,合计125000元,其中2014年1月7日的5000元打井款是袁*代收后交给王**,王**打井时袁*负责打井技术工作。因为下井管前的泥浆循环不彻底、过滤石不规格、后续洗井不彻底以及原告在王**下井管安装过滤石和洗井过程中一直督促王**加快工程进度,但这些工程的时间不能过快,故导致这口井报废。在下井管前袁*曾向王**和原告提出过建议,但两人没有采用袁*的建议。袁*于2014年3月洗井之前离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师军与被告王**、袁*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袁*(乙方)为原告师军(甲方)在库车县雅克拉镇的土地上打井一口,井深300米左右,工程期限2014年2月10日完工,工程造价每米650元,单井造价19.5万元,最后根据实际孔*计算;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接到决算清单后即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抽水时以80方每小时为合格井,最低不得低于80方每小时;机井保质壹年,如在壹年中井出现井管断裂,井壁坍塌,长时间抽不清水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含沙量不得大于万分之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应派有关人员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由被告填写工作验收单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为工程验收文件及工程决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打井施工,付款方式为边打边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袁*开始打井施工,原告陆续向被告王**、袁*支付125000元打井报酬,并替被告王**支付了1600元的吊车费用。打井过程中经对井进行抽水试验,发现井抽水不清,出沙,被告王**经维修后井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井未能验收,随后产生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进行前,被告王**将涉案《钻井工程合同》邮寄给被告袁*,被告袁*收到《钻井工程合同》后将合同中位于“乙方”的自己的名字划掉。

再查明,原告师军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师军地内一眼井的出水量及另一眼井的含沙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4日该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4年任维*给师军地内打的机井中第一眼井出水量平均为53.3立方米/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第二眼井的井水含沙量平均为万分之一百八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钻井工程合同、收条、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钻井,原告替被告支付的1600元吊车费,应属打井款的一部分,故可以确定原告向两被告共支付了126600元打井报酬。被告王*新对涉案井存在抽水不清,出沙,经维修质量未能解决作出过陈述,被告袁*对涉案井泥浆循环不彻底、过滤石不规格、后续洗井不彻底等原因导致井报废作出过陈述,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井的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打井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完成打井工作,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井,现两被告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井,被告王*新对涉案井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26600元打井报酬。关于被告王*新辩称井质量存在问题系原告造成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新辩称原告扣押其钻井等设备的意见,被告王*新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8000元,因鉴定内容和本案存在形式瑕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军归还打井报酬126600元;

二、驳回原告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70元,由原告师军承担1181元,被告王**、袁*承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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