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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桂京林与额敏县**有限公司、徐州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桂京林与被告额敏县**有限公司、徐州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桂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贾**庭审中,被告额敏县**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予。2016年1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桂京林,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桂京林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KAT2204拖拉机一台,并且按照约定将全部购车款64万元(含国家补贴款18万元)给付的被告。原告自购买该车后离合器就一直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维修了七八次,该车仍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10月14日,原告投诉至额敏县农牧机械局,但农机局也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车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按照相关法律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车或更换车辆,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庭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书;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退车返还购车款46万元,赔偿误工损失20万元,合计6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只给付货款50万元,剩余30.7万元未给付。对于原告所欠货款被告已向法院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车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户提出退车的请求应该在三包期内提出,但原告购买的车辆已过三包期,离合器问题不是严重问题不属于三包法29条的维修范围。被告只所以给原告维修是出于对原告的照顾。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车、换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不符合三包法的规定。再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包有效期内进行过维修,故原告提出的退车申请不符合三包法规定。另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申请退车。

证据二、2015年10月29日额敏县农牧机械局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拖拉机故障不断,无法正常使用,经农机局协调未果事实。

证据三、订购协议书一份和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拖拉机的事实。

证据四、电话录音记录和维修视频(已整理成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在维修时提供的配件不合要求,欺骗原告。在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处购买的拖拉机经常两三天就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没有及时维修造成农忙时机一次误工20天,一次误工7天8夜,共计28天。

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但被告已口头答复不同意退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农机局证明拖拉机坏的很多次应该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已过三包期限。

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出示的无被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农机局作为国家行政部门无权对产品进行鉴定,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订购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录音材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诉求的是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额**限责任公司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从额**农牧机械局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额**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生产的拖拉机的事实。原告在使用中,两被告对购买的拖拉机多次进行维修更换过离合器压盘、从动盘、曲轴的事实。

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总局令126号,证明:三包期限已过,原告要求退车理由不充足。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原告购买的拖拉机同一问题已经进行维修两次以上,符合该令第29条、30条、31条的规定,可以退车。

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提供的总局令126号文件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12日外部信息故障通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向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出示的经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审核后,同意批复更换零部件。证实是因原告操作原因引起的损坏,并已过三包期,为原告继续使用才给原告更换的零部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是进行过维修但没有向原告说明损坏原因是原告使用不当导致。

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拖拉机该在2014年进行维修过,更换过离合器、从动盘、曲轴油封。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额**农牧机械局调取农机质量行政执法卷一宗,该卷宗证实原告向额**农牧机械局投诉被告额**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拖拉机自购买以来主要部分离合器故障不断,更换摩擦片等部件后,仍未能正常使用。额**农牧机械局向原告、被告额**限责任公司询问调查后,原告自购买后,多次出现故障,先后更换过摩擦片、传动轴、变速箱,主要故障是摩擦片烧蚀,至今未根本解决,原告与被告额**限责任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

原告:认可。

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

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额敏县农牧机械局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被告签字。原告投诉后是调解未成功。离合器的故障不能说明原告要求退车条件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额**农牧机械局证据材料反映出原告到额**农牧机械局投诉过,原告在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在使用过程多次出现故障,先后更换过摩擦片、传动轴、变速箱,主要故障是摩擦片烧蚀,至今未根本解决。额**农牧机械局对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额**农牧机械局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拖拉机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原告在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处订购一台型号为KT2204拖拉机,单价64万元,一架雷肯8系(4+1)封闭犁,单价16.7万元,共计80.7万元。三原告向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三原告提车时再向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款50.7万元由三原告做融资按揭贷款,按揭手续按《狮桥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执行,任何一个还款日期逾期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所交款项不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国家补贴由三原告自行办理。三原告购买的农具在2014年3月10日前交货。三原告购买的农具自出售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欠款与三包无关)。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提取了购买的农具,并支付货款30万元。后三原告又向支付货款20万元(含拖拉机、封闭犁补贴款17.28万元)。三原告购买后在使用拖拉机过程中,拖拉机多次出现故障,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同时报请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同意更换了涉案拖拉机离合器压盘、从动盘、曲轴。涉案拖拉机于2014年7月24日更换了离合器压盘、从动盘,于2014年8月12日又更换了离合器压盘、从动盘、曲轴。2015年10月14日,三原告以在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购买的拖拉机质量为由投诉至额敏县农牧机械局。经该局调解,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拖拉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为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小型拖拉机9个月;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为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2年,小型拖拉机1.5年;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速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债务,并无违约行为。三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额敏县**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退车条件的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和购机发票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拖拉机在三包期限内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拖拉机多次出现故障,更换离合器压盘、从动盘、曲轴是拖拉机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额敏**有限公司赔偿拖拉机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的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拖拉机经过两被告维修、更换离合器压盘、从动盘、曲轴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拖拉机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桂京林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是66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投递费430元,合计5680元(原告张**、王**、桂京林已预交),由原告张**、王**、桂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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