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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学习与被告崔**、崔*、永安财产保**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学习与被告崔**、崔*、永安财产保**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崔**,被告崔*,被告永安**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学习诉称,2014年6月2日21时52分许,被告崔**驾驶新A20Y57号小型客车,沿安宁渠镇安青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合二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新B39841号雄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事后,乌鲁**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新A20Y5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永安**齐支公司。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陪护费26490.7元,误工费26490.7元,伤残赔偿金8347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新A20Y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崔*,2014年6月2日我从崔*处将该车借过来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8000元、生活护理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的预交金1000元,我方要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减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被告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新A20Y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我崔*,2014年6月2日我父亲崔**从我处借用新A20Y57号小型轿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父亲崔**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8000元、生活护理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的预交金1000元,我方要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减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被告永安**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新A20Y5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崔**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崔**承担责任。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也要向被告崔**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52分许,被告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A20Y57号小型轿车沿安宁渠镇安青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合二队路段时,遇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审验的新B39841号雄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驶来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是借用其女儿崔*所有的新A20Y57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新A20Y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0761.72元。原告在受伤期间还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834.96元。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22日四七四医院的病假证明中记载:原告休息61天,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

2014年12月8日新疆交**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郭学习车祸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9000元及生活护理费6000元,该预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但也有部分费用并未扣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病历、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逆向行驶属较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5%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肇事车辆新A20Y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永安**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本院首先确认原告各赔偿款项的总数额,然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被告崔**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4.96元由于有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其按照每天25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5元(25元×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陪护费,本院根据出院证、病假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9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主张陪护费264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出院证、病假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9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64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新疆交**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郭学习车祸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又提供了其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的居委会证明,故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83470.8元(19874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交通费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090.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

由于被告永安**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费7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1090.04元、误工费2649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80209.3元由被告永安**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学习,剩余伤残赔偿金3261.5元及陪护费26490.7元应按被告崔**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崔**已经支付的生活护理费6000元应当扣减,即被告崔**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46.13元(3261.5元×75%)、陪护费13868.03元(26490.7元×75%-6000元)。关于被告崔**多支付的医疗费进行折抵的问题,原被告都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596.68元,扣除被告永安**齐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7834.96元还剩44761.72元,对该医疗费44761.72元被告崔**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崔**应承担33571.29元(44761.72元×75%),被告崔**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9000元,故被告崔**多支付的医疗费15428.71元(49000元-33571.29元)在本案中可以折抵。被告崔*将新A20Y57号小型轿车借给其父亲崔**驾驶时,理应核查其父亲崔**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其对车辆管理不严将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崔**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新A20Y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理应在被告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医疗费7834.96元;

二、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

三、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营养费1090.04元;

四、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误工费26490.7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七、被告永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学习伤残赔偿金80209.3元;

八、被告崔**赔偿原告郭学习伤残赔偿金2446.13元;

九、被告崔**赔偿原告郭学习陪护费13868.03元;

十、被告崔*对被告崔**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郭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3862.16元,给付金额136314.1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8.59%,案件受理费3377.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8.62元,鉴定费700元,二项共计2388.62元由原告负担11.41%即272.54元,由被告崔**负担88.59%即2116.08元,退还原告1688.62元。

上述款项,被告崔**应支付原告郭学习18430.24元,折抵被告崔**多支付的医疗费15428.71元,被告崔**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学习支付3001.53元(18430.24-15428.71元);被告崔*对被告崔**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学习支付120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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