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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乌**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乌**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胥**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申请仲裁,被告也申请仲裁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2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出现严重错误,给我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由原告修改设计的奥斯曼洗发液标签正面“净含量480ml”缺失,造成1200元损失;浓密睫毛膏彩盒尺寸错误,造成5750元损失;睫毛增长液彩盒尺寸错误,造成6555元损失,因此,原告理应支付上述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5年1月22日离职。后双方因支付经济损失等产生争议,被**曼公司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齐**)支付申请人(被**曼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2700元。原告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新疆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关于浓密睫毛膏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睫毛增长液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奥斯曼洗发液(调理去屑)打样标签文字错误的回复函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连,证实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出现错误,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损失,除了1200元在QQ聊天记录中有相关表述外,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齐宏豫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齐**支付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宏豫负担,退还原告齐宏豫5元。

以上给付款项,原告齐宏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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