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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建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新军、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中建**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李*向中建**公司提出辞职,2008年6月李*离开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停发李*工资并停止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建**公司对李*作出的“关于同意开除李*通知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8日,该开除决定中中建**公司以李*自2008年6月3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超过15天为由,依据《新疆西**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规定决定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开除处理,但中建**公司未向李*送达该开除决定,2014年9月李*、中建**公司在(2014)头民一初字第412号劳动争议案庭审时,中建**公司才出示该开除决定。另查,2014年3月,李*因社保补缴及办理退休手续找中建**公司相关领导予以解决,李*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中建**公司因相关应收帐帐目问题未批准李*提交的辞职报告。现李*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中建**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开除李*通知的决定》;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中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4月22日李**补缴社保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劳动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6月解除,判决:驳回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李*2008年5月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提出辞职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虽未予以批准,但李*2008年6月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离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因李*辞职解除的事实亦经生效判决认定,故2008年6月3日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以李*2008年6月3日后连续15天旷工为由作出的“关于同意开除李*通知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旷工决定无效应予撤销。二、因李*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经生效判决认定已于2008年6月解除,故李*要求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恢复原工作岗并支付2008年6月至今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建西**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开除李*通知的决定》;二、驳回李*要求中建西**限公司恢复工作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要求中建西**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今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2008年5月本人虽然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提出辞职,但并没有批准,而是要求本人继续负责原业务的结算等工作。2014年3月电话录音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因此,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应当恢复本人工作,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工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辩称,李*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08年6月解除,现李*要求我公司恢复工作,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要求中建西**限公司恢复工作岗,并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今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已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李*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解除,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在对李*无管理权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8日作出《关于同意开除李*通知的决定》,属于超范围行使职权,原审法院依据李*的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08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李*要求中建西**限公司恢复工作岗,并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今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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