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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北三巷附近一电玩城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皇某某贩卖给马某某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3克),从被告人皇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7.4**)。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合计净重8.7**,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仅卖了1.3克毒品,其余是用于个人吸食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皇某某仅贩卖了1.3克,其余查获的7.4克是其用于个人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总数;被告人皇某某不构成累犯;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皇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北三巷附近一电玩城内向马某某贩卖2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3克。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皇某某身上搜缴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7.4克。经分析鉴定,缴获的7小包白色晶体合计净重8.7**,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皇某某2004年3月2因犯盗窃罪被乌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扣押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8.7**,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贩卖的1.3克甲基苯丙胺及从其身上查获的7.4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贩卖数量;且其此次犯罪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贩卖甲基苯丙胺8.7**应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范畴量刑,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认定条件,故辩护人有关本案中查获的7.4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及被告人*某某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从被告人*某某身上查获的7.4克甲基苯丙胺不排除有其个人吸食部分,且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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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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