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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荆楚宾馆501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9.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荆楚宾馆501房间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向鲜某某贩卖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分析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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