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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公司与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音建设公司诉被告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音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和刘*双签订给了模板承包合同,原告将工地上的模板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刘*双,被告是刘*双雇佣的人,原告也从未见过被告,也未给被告发过任何工资,被告受伤后,也是由刘*双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只是和刘*双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8月27日13时左右在原告承建工地处受伤,前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自己写的起诉状中认可了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的伤。原告说的刘**是自然人没有资格,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把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在出事以后,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购买保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101项目部即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健坤园小区从事支模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另其称与刘**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与该人是雇佣关系,但原告对其承包关系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实该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劳部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支模工作,该工作是原告工地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劳部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新疆巴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巴音**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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