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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洪热西与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吐尔洪热西诉被告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热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都沙拉木肉孜、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吐尔洪热西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新NT6300号出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承包车辆发生事故为由,强行收回了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支付租金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我方有权收回车辆;且原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车辆交给无驾驶出租车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违约在先,风险抵押金可以不予退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挂靠于库车县**输有限公司的起亚牌新NT6300号出租车,被告负责交纳车辆保险费用,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租金为每天170元,租金每月结清,租金于每月13号或14号、最迟不超过15号由原告向被告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如违反合同规定,给被告造成损失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风险抵押金20000元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1月21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7000元、3000元,合计20000元押金。

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新NT6300号出租车借与无出租车上岗证的艾*热**驾驶,在驾驶过程中,艾*热**发生交通事故,将阿**木肉孜撞伤导致死亡,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艾*热**涉嫌交通肇事罪公诉至本院,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库车县**输有限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起诉,该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被告在该案中委托了新疆**事务所律师黄*作为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承包车辆发生事故为由,收回了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2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另查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起亚牌新NT6300号出租车是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更换的新车。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2015年1月16日至2月14日的租金5100元,及2015年2月15日至3月12日的租金4420元。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给付过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出租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出租合同、(2015)库刑初字第8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阿**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依约履行。原告将从被告处租赁的车出借给无出租车驾驶许可证的艾力热合曼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因此引发诉讼,被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因该交通事故,也给被告造成的投资收益的减少、保险利益的损失等也远超过20000元,所以,被告不退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合理合法,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吐尔洪热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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