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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毛志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路过二被告家门口,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魏**将原告送至库车县69220部队医院治疗,经门诊治疗21天不见好转,后因伤口发炎再次在库车县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902.8元。医院诊断为左大腿被狗咬伤后感染。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误工、营养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3902.8元、误工费8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6111.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9588.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新豫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确是我们的狗咬伤的,原告受伤之后我们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当时是原告不愿住院。门诊治疗21天来回接送陪护照顾都是我们,医疗费也我们支付的。原告后期住院也没告诉我们。

被告毛**辩称,与被告魏**的意见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李**被被告魏**、毛**饲养的大型犬咬伤腿部,由被告魏**送至库车县69220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左大腿狗咬伤,处理意见为:1、清创包扎,每天换药;2、消炎对症观察伤口变化情况;3、门诊复诊。原告李**门诊治疗共21天,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魏**、毛**支付。原告李**门诊治疗期间的接送均由被告魏**、毛**负责。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因左大腿狗咬伤感染在库车县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此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费3902.80元。

另查明,原告李**在克其力克农场经营商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李**主张由二被告支付住院费390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在克其力克农场经营商店,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20天及医嘱休息的15天,共计35天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5217.10元(54407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出差人员标准,本院支持2400元(120元×20天);因原告门诊治疗期间没有医嘱陪护要求,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支持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因原告门诊治疗期间自身并未非花费交通费,而再次就医住院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另外,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毛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3902.80元、误工费52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219.9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告负担48元,二被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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