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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鲁木**团有限公司、王世湖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8月,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向全体职工通知,开发位于新市区友谊路小区交集资购房款,被告王**给我打电话通知有一套房屋的集资名额,被告王**本人没有钱,如果我要房屋就去交房款。后我先后三次将房屋款向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付清,被告王**也同意将一系列手续办好并将此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使用。我作为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职工,已向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要求将票据上名字变更为我,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票据no.0037608、0080026、0023934三份集资收据由被告王**变更为原告王**,确认房屋归原告王**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撤回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房屋未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要求撤回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票据no.0037608、0080026、0023934三份集资收据由被告王**变更为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王**与被告王**均系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及被告王**与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王**及被告王**作为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员工才取得优惠购房的资格。原告王**及被告王**与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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