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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李**申请再审称:1、涉案欠条载明潘**欠好运轮胎店货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温宿**车配件修理部,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采信该收据错误。2、原审法院仅凭打款凭证认定潘**向我支付10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李**主张潘**向其出具的欠条记载潘**欠好运轮胎店货款,潘**向原审提交的收条记载的是潘**向温宿县**修理部支付了货款,潘**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应采信。经查,工商营业执照反映阿克**轮胎店与温宿**配件部均为个体经营者李**经营,且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潘**还另欠付宏达汽车配件部21万货款,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收条,认定潘**向李**支付了所欠轮胎款21万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运营管理部证实潘**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支付100000元,与潘**向原审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潘**于2014年1月18日另向李**支付100000元货款亦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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