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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新疆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漠胡杨公司诉被告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漠胡杨公司代理人王**、文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漠胡杨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硫酸及化工原料《合作购销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硝酸等化工原料,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存储罐及相关设施供被告使用,但硫酸存储罐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生产厂区内建立安装了一个100立方米的硫酸存储罐及配套设施(包括:60米不锈钢管道、不锈钢球阀两个、80转65的不锈配套钢接头一个、电磁流量计一个)。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1.48吨硝酸化工原料,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795072.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企业现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在外欠债累累,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已经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97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提供安装的100立方米的硫酸储罐及附属的60米不锈钢管道、不锈钢球阀两个、80转65的不锈配套钢接头一个、电磁流量计一个;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帝**司签订了一份硫酸及化工原料《合作购销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硝酸等化工原料,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存储罐及相关设施供被告使用,但硫酸存储罐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生产厂区内建立安装了一个100立方米的硫酸存储罐及配套设施(包括:60米不锈钢管道、不锈钢球阀两个、80转65的不锈配套钢接头一个、电磁流量计一个)。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28日予以确认接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1.48吨硝酸化工原料,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795072.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关于硝酸罐使用补充协议》,双方对硝酸储罐的产权亦予以约定,硝酸储罐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合作购销协议》、《确认函》、(2015)库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2015)库执字第178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硝酸罐使用补充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购销协议》及《关于硝酸罐使用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硝酸化工原料,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库尔**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双方签订《合作购销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大漠胡杨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购销协议》。

二、被告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漠胡杨公司提供安装的100立方米的硫酸储罐及附属的60米不锈钢管道、不锈钢球阀两个、80转65的不锈配套钢接头一个、电磁流量计一个。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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