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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疆西**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管*、被上诉人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项绝对权利,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事务,是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其权利指向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即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资料的义务,知情权受到侵害,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故胡**不应将张**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胡**作为西**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有权依法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但其权利的行使应依法进行,其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明确查阅的会计账簿的种类、年份等,并说明目的,其具有善意,正当目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知情权。胡**虽于2015年5月4日向第三人张**邮寄了两份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但该申请因未能送达到被送达人而被邮局退回。在西**公司未收到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申请的情况下,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书送达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西**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5号楼1单元2301号,实际办公地址是阿勒泰路德海大厦5楼与正信融资公司共用一间办公室。我将查账申请邮寄到上述两个地址,但是均被退回。之后,我去这两个地址查找,但未找到公司。由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拒接我的电话,也找不到西**公司的办公地址,因此查账申请无法送达的过错在西**公司。另,我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西**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同意我的查阅请求,应视为西**公司拒绝我的查阅请求,故我行使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西**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完整财务账簿、对外投资的全部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供我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虽享有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胡**作为西**公司的股东,虽向西**公司邮寄了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该申请均因没有投递成功而被退回。在西**公司未收到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申请的情况下,胡**直接起诉至法院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胡**上诉称,西**公司在收到其起诉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同意我的查阅请求,应视为西**公司拒绝我的查阅请求,故我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胡**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胡**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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