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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红星**尔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上海红星**尔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上海红星**尔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三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上班起早贪黑,随叫随到,加班加点,由于商场生意不景气,一直做促销活动,所以营业时间要延长,下班时间延后,原告为了公司发展从试营业到开业前再到店庆,一直跑营运、招商,发展客户跟随老总出现在各种场合,对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尽心尽力。2015年7月29日公司安排去轮台县(乘车带员工)发店庆传单工作到晚上22点25分,才开车回到公司,还没有吃晚饭,身体极度疲劳,晚上11点07分谷经理打电话要求原告去飞机场接人,不顾原告身体极度疲劳,不顾安全隐患。原告在合同未满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缴纳三个月的社保费与住房公积金共计4055.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费112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应支付1188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2015年7月工资3300元,共计6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红星**尔勒分公司辩称,一、关于答辩人要求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合同的问题。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起该项请求,现在诉讼阶段提起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贵院撤销解除合同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就原告陈述来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意味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费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后面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费的请求互相矛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补缴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此要求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却于2014年4月起至6月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导致二个月的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答辩人让原告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停止领取后,从2014年的7月答辩人依法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因原告在答辩人处参加工作后,其还隐瞒该事实,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导致答辩人无法缴纳这二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该行为本身就存在违法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然而,答辩人自原告在职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却一直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答辩人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主张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司机工作,日常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人员及领导的办事接送,其在职期间,多次出现部门主管打电话安排其接人却无人应答或者处于关机状态,甚至拒绝公司安排的任务和工作,公司部门主管找原告谈话,希望他能认真负责工作,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服从主管人员的安排,不听从领导的劝阻,这样消极怠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严重影响其部门的工作进度,同时严重破坏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因原告一直不愿意服从工作安排,也不能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时本案中答辩人公司管理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员工不服从主管人员的安排指挥,消极怠工的,答辩人可以辞退。所以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是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所以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必须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即便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只在答辩人处工作了1年4个月,按照法律规定也只应支付原告月工资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3个月的工资,更何况答辩人是因原告违反单位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1250元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诉称自己的工作时间是从每天早上10点30分至下午19点30分,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每天加班2小时。现在在诉讼阶段又声称自己的工作时间是从每天早上8点45分至下午20点45分,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减去中午吃饭时间1小时,每天加班3小时。原告在两个阶段反复的更改自己的工作时间,这更加能确定原告所陈述事实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所以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每天工作12个小时和加班的情况,其所称根本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也根本不应向其支付所谓加班费的问题。另外,原告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对于自己的工作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在每天早上10点30分至下午19点30分,工作10小时产生的加班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又述称每天早上8点45分至下午20点45分,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继续主张加班,原告这种反复修改自己的工作时间来主张加班费,完全是无视法律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五、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1880元竞业限制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该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原告应当对答辩人处知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并没有对竞业限制作出相关的约定,也没有对原告再就业进行限制。原告仅为答辩人处的一名普通的司机,其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极为有限,其再到其他单位工作,按其职业的性质司机来说,并没有什么高技术含量,其也不掌握与答辩人经济往来密切的业务客户人群和具有竞争力核心资料,因此作为答辩人无需对其进行何来竞业限制,所以也没有与其签订竞业限制的条款,也就不存在承担原告声称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所称的该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3300元,10天的年假工资3000元,22天的生活费330元,共计6930元,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这一项,对于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我们答辩如下,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仲裁法的规定,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仲裁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请求没有写在诉讼请求中,因此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将该项请求到法院起诉,因此即便原告增加,也应当直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的3300元工资及年假工资,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向其专门通知了原告来领取工资,是原告没有来领取3000元的工资。年假工资,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已经让原告休了年假,在仲裁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对于年假工资我们也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为税前3000元。2015年月工资为3300元。2014年5月、6月,原告在**保局领取失业金导致被告将原告社保无法予以缴纳,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一直缴纳社保。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疲劳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予以接送人,被告以原告多次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2014年8月4日通过申通快递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本人签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领取的2015年7月工资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支付加班工资等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2136.84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加班费11250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应支付11880元。5、被告为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工资3300元和10天年假工资,共计6930元。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3300元,驳回原告其他各项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给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累计9032.9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巴州**管理局出具的领取失业金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申通快递单、《员工手册》、社保补费明细、工资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4日通过申通快递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本人签收。原、被告劳动合同在2015年7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6月原告在**保局领取失业金导致被告将原告社保无法予以缴纳,原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三个月的社保费与住房公积金共计4055.2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职务是司机,并不属于管理人员,没有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存在竞业限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协议、竟业限制费118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11250元,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领取的2015年7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10天的年假工资应确认为11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5年7月工资3300元和10天年假工资1100元,合计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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