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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与新疆**学校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教育厅)申请对新疆**学校(以下简称华**学校)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人称:华**学校是1985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10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一所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校资金系自筹。2002年11月,自治区教育厅审计处对学校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了审计,发现学校存在固定资产设帐不全,账物不实及管理混乱、教育用地长期闲置等严重问题,故自治区教育厅下发了新**(2003)10号文件即《关于撤销新疆**学校的通知》,2004年12月30日,自治区民政厅下发了新民函(2004)199号文件《关于撤销新疆**学校登记的决定》,现该学校已解散但未能清算。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华**学校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华**学校经公告传唤未参与听证。本院查明:198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85)102号文件决定设立华**学校,文件注明该学校的经费来源由办学者筹集和学生交纳的学杂费以及勤工助学解决。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学校资产明细显示,该学校系采用社会力量由多家单位投资设立,学校性质为民办,而本案的申请人自治区教育厅系该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2000年6月30日,依照华**学校的申请,自治区民政厅对华**学校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登记,对于开办资金来源注明为”自筹”,但对于具体筹集单位未登记。2003年3月12日,自治区教育厅下发新教职成(2003)10号文,该文以华**学校固定资产设帐不全,帐物不实、财务管理混乱等原因决定撤销华**学校。2004年12月30日,自治区民政厅亦下发了新民函(2004)199号文,决定:撤销华**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能够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公司的债权人,二是公司的股东,且公司股东只有在债权人不提起申请的前提下才能发起强制清算的申请。依据上述审查内容,自治区教育厅以华**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的身份提出对华**学校强制清算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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