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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新疆环**责任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新疆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司、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库车县第七小学教学楼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苯板,欠原告苯板款18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13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苯板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熊**因库车县第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向原告交纳预付款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邓**供苯板款(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预付款未扣除。此据欠款人: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龙**、张*证实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二名证人从原告处*运苯板至库车县第七小学综合楼工程工地,并将苯板交付工地收料员。

另查明,库车县第七小学综合楼工程由被**公司承建,被告熊*平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4)库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出具的欠条,虽然该欠条未加盖环**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熊**系被告环**司承建库**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被告环**司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司支付苯板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支付苯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司、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疆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苯板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对被告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新疆环**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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