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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有限公司与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某某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首付34222.6元后,其余1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按揭手续,原告为其提供保证金账户作为贷款保证。因被告屡次拖欠银行按揭款,致使银行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为此,2013年,原告曾经诉诸贵院,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再次拖欠贷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扣划的款项,并承担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贷款7666.64元;2、被告支付利息568.68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贷款保证金交款扣划通知单5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昌吉**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出具的通知单证明被告陈**未归还贷款,该管理中心从原告公司扣划了相应款项,总共扣划贷款本金7666.64元。

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某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4222.6元,被告首付34222.6元,其余1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在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金账户作为贷款保证。

后因被告多次拖欠按揭贷款,导致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款项。2013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2013)昌民二初字第00916号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后该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后因被告再次未按时归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贷款本息,致使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合计7666.64元,并由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四份及《贷款保证金缴款通知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致使昌吉回族**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合计7666.64元,即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偿付现金7666.64元;

二、被告陈**给付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利息568.6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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