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贺玉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车沿X8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处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沙湾**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驾驶技术不佳,并对行驶路线不清,仍主动邀请被告出门玩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负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高*、尹*四人相约到沙湾县吃大盘鸡,由被告驾驶车辆前往,其他人未向被告支付费用。2015年10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车沿X8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翻车,造成被告、原告、高*、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沙**民医院进行急诊,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主要诊断:右侧髂骨粉碎性股并骶髂关节脱位;其它诊断:左侧髂骨骨折、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腰2、3、4椎体横突骨折、臀部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724.82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骶尾部疼痛伴运动受限为由入住石河**医院,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主要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原告支出医疗费37994.7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次前往沙湾县系被告第一次驾车离开石河子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出于好意邀请原告同乘前往沙湾县,应当对原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于朋友关系而为请客吃饭,并邀请原告同乘前往,为一种乐善好施行为,原告享受了免费、快捷的搭乘服务,如果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善良风俗,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住院两次,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8719.54元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3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天36天)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2431.63元(48719.54元+4320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3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524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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