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限公司北屯分公司(简称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办公室(简称北屯**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银光、徐*,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原审第三人北屯**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12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64年转业至阿勒泰地区北屯邮电局工作,因服役时因公致残,于1986年退休,本案所涉征收房屋自1990年建成后由原单位分配居住至今,1997年邮政、电信分立,原告的职工身份归属于邮政,该房屋归属于电信,但原告的居住权从未做过调整变更。直至2012-2013年间,北屯市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收原告居住的被告**公司的这部分自建公房。依据房屋价格评估和十师师市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公司作为产权人与第三人北屯**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以单价2386元/㎡获得货币补偿,总补偿面积为357.776㎡,其中原告居住72.45㎡,另有原告的附属小房评估价格21924元也作为被告房屋一并征收,整栋房屋结构价差19320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北屯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暂行)》(北**(2013)16号)(以下简称《北屯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未向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货币补偿的80%归居住人,20%归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本次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自治区及师市政府制定有明确的征收规定和实施办法,应当遵守该自治区及师市征收规定。被告对已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不按照征收规定履行,不向原告给付。第三人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补偿政策给付实际搬迁户每户搬迁奖励金20000元,第三人已向被告给付2000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给付3000元。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163307.76元。2.第三人给付房屋征收搬迁奖励金1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已参加过房改,依照房改政策,原告应退还涉案居住房屋,现虽未实际退还,但被告自邮政、电信分立后,被告再未收取过原告的租金,原告不应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屋征收时原告并不在该房屋居住,不应视为居住人。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屋征收时已签订过协议,后因征收标准调整,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调整增加的补偿款。

第三人北屯**办公室辩称,1.第三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原告所诉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程序、实体合法。2.原告已参加过房改,因此原告的情况不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新建法(2011)117号)(以下简称《自治区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第三人已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所诉系原、被告间利益分配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所涉征收房屋位于北××市××路,1990年由原北**电局建设,为土木结构的平房一排,建成后分配其中一套给本单位职工原告张**居住。1997年国家层面邮政、电信行业分立,当时原告张**已退休,退休职工身份属于分立后的北屯邮政局,该征收房屋归属被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人仍为北**电局,原告继续居住该房屋。原北**电局在原告工资发放时扣取租金,分立后原告工资由北屯邮政局发放,被告未再收取过原告租金。1998年原告妻子参加了其单位北**税局的房改。2012年北屯市因城市规划征收该栋房屋,征收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五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款71498元,搬迁奖励3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被告给付原告15825元,含附属物补偿12325元、搬迁奖励3000元、搬迁费500元,该协议未涉及征收被告公房的征收补偿事项。因北屯市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作出调整,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补偿价调整为每平米2386元,被告选择置换一套房屋后,获得第三人支付补充征收补偿款605318元,包括附属物、结构价差、补足搬迁奖励部分等。另查明,邮政、电信分立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退出居住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北屯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区域适用的办法、意见等对适用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具有约束力,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均须按规定执行。

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施行,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本案具有适用性,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任何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房屋征收时,即第三人与被告就该栋平房征收事项分别签订五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自治区指导意见》、《北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试行)》(北**(2012)11号)(以下简称《北屯市实施方案》)均已实施,此两部规范性文件均作出规定,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80%归居住人,20%归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此后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时,《自治区实施办法》、《北屯市实施办法》业以作出,此两部规范性文件同样规定,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80%归居住人,20%归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时,居住人应获得80%的征收补偿款是自治区及北屯市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约定,在本案所诉的征收行为中应当予以执行和保护。故原告张**是否应当享有上列规范性文件所称的居住人或租住人的权利即是本案的诉争焦点。已查明,原告张**系以职工身份由单位分配获得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其取得房屋居住权来源合法有效,后企业分立,被告实际取得该栋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即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相应权利。被告认为企业分立后被告再未收取租金,并且原告妻子已参加单位房改,依照房改政策规定,不能重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原告应当退出房屋,其作为租住人的权利已丧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系原告作为职工合法取得的一种单位福利待遇,房屋租金仅是象征性的极小数额,对原告及其单位均不具有经济意义的重要性。同时该待遇不因单位分立而改变,实际也未改变,被告作为分立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但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直至房屋征收事项发生,原告的居住权未发生任何变化,故租金支付与否不对原告的居住权产生限制或改变,原告作为该房屋居住人或租住人的权利有效并持续。我国的房改是公民住房供给体制由国家供给向社会供给转变过程中的阶段性政策,国家从未制定颁布法律层面的规范,有关房改各种政策文件均不能制约、抵触、限制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无需对原告或被告享受或执行房改政策是否合理、合规作出评判,因此,被告以原告妻子已参加其单位房改而不应继续享有该房屋居住人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原告已领取相关款项为应视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未向原告告知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明确权利,合同的内容也未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征收房屋征收款项的归属,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说明该征收行为继续。权利人对法定或合同权利的放弃应当是知晓权利存在而明示放弃或以行为表示不予行使主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示放弃其权利,因此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向第三人要求给付搬迁奖励17000元,理由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第一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共计签订五份,并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现实居住人进行备注,搬迁奖励每份协议单独约定3000元,被告也是以此向原告给付3000元,以证明第三人的搬迁奖励是按实际居住人或搬迁人发放的。后因征收补偿标准调整,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第二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三人以新的搬迁奖励标准20000元向被告补给5000元,与第一次五份协议的15000元之合计20000元。原告认为既然原标准3000元的搬迁奖励第三人是按五份合同分别支付的,标准调整后20000元搬迁奖励应当也是按实际居住人或搬迁人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搬迁奖励标准的制定与发放系一种征收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在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界定该行政行为适当与否,仅就本案搬迁奖励发放事项。第三人发放搬迁奖励的依据:《北屯市实施方案》、《北屯市实施办法》均表述为“…10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20000)…”,该规定包含两个行为,即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仅从内容表述理解签订与搬迁应当是同一主体或是不同主体不够清楚明确,但签订协议是必须完成的条件。本案所涉的征收房屋,第一次与第二次征收补偿协议均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也是在被告与第三人间履行,在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协议相对人的被告并未对协议内容与支付款项提出异议前提下,第三人与被告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即第三人已按与被告的补偿协议支付了合同确定的搬迁奖励金20000元。

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中,原告张**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人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自治区及北屯市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居住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款的80%,即(2386元/平方米×72.45平方米×80%)+21924元+(19320元×80%÷5)16330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支付搬迁奖励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总计领取的搬迁奖励20000元,被告本身并不需要实际进行搬迁,被告应当按第一次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方式分配,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1000元(20000元÷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款163307.76元;二、被告中国电信**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搬迁奖励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15减半收取1953.07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北屯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该居住权未发生任何变化”,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北**电局自建的单位公有房屋,曾经由被上诉人居住,并收取了租金,但在1996年,被上诉人夫妻因享受房改政策,购置了楼房居住,按照当时规定,涉案房屋应转为单位周转房,但因被上诉人系身有残疾的复转军人,上下楼不方便,其妻子恳请继续使用房屋,处于人性化的考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但其后并未以任何方式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其当时的使用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借用,而不是依照法律或政策依法当然享有居住的权利。2008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2008)33号)、2008年4月28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2008)12号)等文件均规定,租住单位自建房和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均属于享受房改政策,不能重复享受,使用人应当退出所租住房,因此,被上诉人在政策层面已无依据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在上述文件下发后一段时间内,涉案房屋继续由被上诉人使用,但这不能改变其违法使用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二、被上诉人不符合《自治区指导意见》中关于居住人的条件。上述文件规定:征收单位自管共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80%归居住人,20%归共有住房产权单位。该条规定的“居住人”不仅应当指具有合法居住权,而且在征收发生处于居住被征收房屋的状态,但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起码在房屋征收时,并非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因此,被上诉人既不是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的人,也不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人,其没有资格获得征收补偿款。三、原审对**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治区指导意见》、《北屯市实施办法》与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中关于清理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文件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导致被上诉人不当享有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居住权且有获得补偿款的依据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而是来源于自治区及北屯市的文件规定。众所周知,房改政策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这种原则到目前仍未改变。被上诉人在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而对涉案房屋丧失居住权且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前提下,将补偿款分配给被上诉人是典型的国有资产的流失,且导致被上诉人既拥有租住单位公房的居住人权利,又享有房改房的优惠政策,事实上享受了两次房改政策,这显然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所称事实理由错误,均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居住权,这一事实完全符合本案的现状。被上诉人是依据职工身份在国家实行房屋改革政策前便享有合法居住权,这一事实自房屋征收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电信邮政分立也没有改变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上诉人交还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房改政策是不同的政策,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违法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无论政策如何调整,都不存在违法状态,上诉人对居住人的理解是其单方面理解。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已向法庭说明国家房改政策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不同的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法律层级及效力上是高于上诉人引用的自治区文件的。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益,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依法确立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会因什么事项而被剥夺,上诉人以房改政策的享有为由剥夺被上诉人的权利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屯**办公室辩称内容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该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被上诉人张**因要求给予被征收公房80%的补偿款,与上诉**信公司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张**多次到北屯市政府上访,原审第三人北屯**办公室对被上诉人张**的上访诉求进行了答复,认为被上诉人张**已享受房改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单位公房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张**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作为原**电局的职工,从1990年开始就在单位分配的位于北屯市天山路的公房内居住,其居住权合法有效。在1997年北屯邮政、电信行业分立时,该公房产权登记人仍为北屯邮电局,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张**仍继续居住该公房。作为上诉**信公司明知此事实,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从未以被上诉人张**妻子参加房改,而要求被上诉人张**退出其居住的该公房。在2012年北屯市因城市规划征收该公房时,上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张**补偿费用的事实,也可确定上诉**信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居住该公房的合法权利,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张**合法居住该公房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审判决认定,在该公房被征收时,被上诉人张**作为该公房居住人的权利有效并持续的意见正确。上诉**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对涉案公房不具有居住权,属违法使用状态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中,北屯**办公室在征收涉案公房的工作中,所依据的文件是《北屯市实施方案》和《北屯市实施办法》,在上述对外公布的两份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分别规定:“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被搬迁人不需要安置住房的,由房屋评估机构对所属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后,80%归被搬迁人,20%归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可优先购买保障性住房”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被搬迁人不需要安置住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属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后,80%归被搬迁人,20%归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可优先购买保障性住房”。上述规定中,对于可取得80%补偿款的被搬迁人和居住人,没有规定应是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被搬迁人和居住人等限制性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张**作为公房的合法居住人和被搬迁人,有权根据文件规定取得被征收公房80%的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信公司应将其取得被征收公房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的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6.1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张**是涉案房屋居住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征收发生时,被申请人张**早已不在申请再审人所有的单位公房内居住,这是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不是在征收时居住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人,不能依法享受80%的补偿款。2.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居住权未发生任何变化”,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1998年购入房改房后,其对于原租住的单位公房已丧失居住权。3.原审曲解了《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张**作为该案被征收房屋之合法居住人的身份清楚明确。北**公司以张**之妻参加过其单位北**税局房改,张**所分配居住房屋应当退还,只是由于张**残疾不便上下楼房出于照料允许张**继续居住,不是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于房改政策已经作出全面阐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应是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被搬迁人和居住人等限制性条件,故张**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80%的征收款。请求驳回北**公司的再审请求。

第三人北屯**办公室辩称,1.第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房屋征收。2.被申请人已经在单位参加了房改,单位在给每位职工福利分房时,均要求以前临时周转居住单位公房的职工将公房交回本单位。因此被申请人的情况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3.第三人已与北**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并已履行了该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张**是否享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围绕争议焦点应当结合纠纷发生的时代背景和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内涵和宗旨,从而合理公平处理纠纷。

第一,关于张**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张**于1964年转业后始终在原北**电局工作,直至1986年退休。1990年被分配至涉案房屋居住至该房屋被征收,既符合当时国家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分房、用房的相关政策制度,也体现出国家对服役时因公致残转业军人和国有企业对退休职工的帮扶。张**基于此而取得的涉案房屋居住权是合法取得的福利待遇,国家和国有企业不因时间推移和改制分立而予以取消或变更。因此,至房屋被征收时,张**仍始终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另外,在妻子参加房改后,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也可佐证张**的这一福利待遇是单位针对其特殊情况给予的特殊照顾,不能按狭义的理解,即房屋拆迁补偿时必须居住在涉案房屋,而应理解为房屋拆迁补偿时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意见正确。

第二,关于张**参加房改后,是否仍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的问题。房改政策作为纠纷发生时的一项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福利分房、用房制度,其主旨是国有企业将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分配给职工,由职工享受产权的再分配,目的同样是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帮扶。这一制度既体现了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有着鲜明的时代印迹。正因如此,房改政策仅是一项阶段性的政策,国家在法律层面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甚至还存在部分法规、政策和制度发生冲突的情形。因此,对待具体问题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现电信公司在明知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享受过一次政策性房改的基础上,对张**占有使用房屋长达23年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张**予以政策性、照顾性分配的行为表示,故认定张**在参加房改后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与《自治区指导意见》、《北屯市实施方案》和《北屯市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收未向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货币补偿的80%归居住人,20%归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立法本意一脉相承,符合政策,合情合理。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张积善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致残,复转后长期为地方建设、为邮政和电信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现在年近八旬,因病不能自理,完全符合并且属于国有企业对特殊困难职工群体予以帮扶的情形。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特别是相关房改政策在法规、政策、制度等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仅要考虑法规、政策的条文内容,更要体现法规政策的主旨,从而使党和国家制定的制度得以更为有效和准确的执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再审审理定位为既要纠错,也要维护裁判的权威,既要重法律效果,也要重社会效果,就是这一理念的彰显。

综上,原审判决在确认了张**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这一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从法律适用和政策理解、执行的角度考量,其判理分析和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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