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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任公司与中农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农立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9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三、四款等规定与第205条,再审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同时,发现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应当再审。1.申请人并没有收到2800万元的货物,而且,申请人亦没有为该2800万元货物做任何担保或承诺担保,之所以形成现在这样,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只是为做账之用,根本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中,只有被申请人与北京康**股份公司之间真正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实质性关系。3.北京康**股份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合同标的为25200000元,该款同时也是中**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9月5日分两笔实际支付到北京康**股份公司账上的实收货款,但中**公司却是以28000000元作为货款标的起诉的申请人,并且一审西**院审理该案时,却未经认真质证审查,竟然在调解书中也按28000000元进行了确认。(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西**院调解书。2014年11月26日,作为调解书一方的北京康**股份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说明与证明》,该文件证明了2800万元的货款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尽管在后来的《调解协议书》中说及中**公司通过北京康**股份公司给我方供货,实际上从未见北京康**股份公司供货,我方也未同意过由北京康**股份公司供货,而且,在前述《说明与证明》中,北京康**股份公司已证明相关收货确认书系北京康**股份公司自行制作的,非申请人知情或授意或同意。(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西**院民事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新**司的请求,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系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民事调解书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妥。新**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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