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新疆博宇**责任公司、陈*、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博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原审被告陈*、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博**公司不享有位于三道坝镇河南村度假村的正当建设行为及所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本案中,博**公司所称的“被推毁的的正负零地基、蟹池基础所在的土地”系本人的父亲陈**合法取得的,1996年其将鱼塘出售给原米**计委,但未将鱼塘之外的住宅进行出售,且鱼塘和住宅位于不同的两块土地,博**公司所称的“被推毁的的正负零地基、蟹池基础”不在鱼塘所处的土地上。本人在一、二审均出示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对我方的证据视而不见。所以,本人认为博**公司不具有正当的建设行为及所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二、本人没有雇佣原审被告刘**推倒正负零地基、蟹池基础。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恳请予以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位于三道坝镇河南村度假村的正当建设行为和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赔偿损失依据以及陈*是否应当对博**公司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停止侵权的问题。经审查查明,陈*和陈*均系陈**之子。1989年,陆**将鱼池、鱼池旁的房屋以及相应设备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1996年,陈**将鱼塘和鱼塘旁的房屋以及相应的设备以23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原米泉**员会(现为乌鲁木齐**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米**改委)。2013年年初,米**改委将上述鱼池、房屋及相应设备移交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道坝镇政府)。2013年4月10日,三道坝镇政府与新疆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全**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面积300亩的废弃鱼池承包给米全**公司用于水稻良种繁育、水稻示范种植及稻田蟹的培育、繁殖等。2013年4月18日,乌鲁**区聚蟹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聚蟹源合作社)与米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的三道坝镇废弃鱼池以入股的形式加入聚蟹源合作社,供甲方使用,使用期限为33年,乙方占总股份的19.68%,经双方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益以投资股份进行分成。

2013年10月17日,博**司与聚蟹源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司承包该合作社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河南村的度假村房屋建设工程,博**司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博**司依该合同进入上述鱼池进行施工,并修建了蟹池基础等工程。由于进入冬季,博**司在建工程暂时停工。201311月,陈*雇佣刘**驾驶铲车将上述蟹池基础等工程推毁。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4)11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聚蟹源合作社正负零基地、蟹池基础等损失工程造价为83737.48元。上述事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博**公司对涉案的鱼池所从事的正当建设行为以及所产生的相关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且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提出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赔偿损失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报告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本案中,2014年9月5日,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新疆建正**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博**公司提供的图纸,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承办法官于2014年11月5日对现场进行勘察核实,陈*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其与当事人均无法参加现场勘察。且新疆建正**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4)1110号鉴定报告书亦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三)陈*是否应当对博**公司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刘**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辨认陈*是雇佣其推毁工程的雇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故原审法院确认陈*系博宇公司在建工程的侵权人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