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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马**向马**银行转账1430000元。马**将款项支付给吴**、吴*。2012年5月21日,马**向吴**的女儿吴**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汇款49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吴**、吴*每月向马**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00000元,合计汇款金额为800000元。2013年6月17日,马**与吴**、吴*、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吴**、吴*、马**向马**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吴*、马**向马**借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如借款人未在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须承担违约金800000元整。吴**、吴*、马**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马**当庭认可自2013年6月17日以后,吴**、吴*又还款1385000元,未还借款总额为1015000元。另查明,马**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实为保证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马**主张经累计至2013年6月17日,扣除还款后,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吴**仅认可1900000元。法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由吴**、吴*、马**本人签字。吴*抗辩称被迫签字,吴**称2400000元中包含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借款金额与借条外,马**虽未提供前两笔借款以外款项的支付凭证,但马**认可累计借款本金2400000元。马**的主张由借款合同、借条及马**的陈述为证,故法院认定截至2013年6月17日,马**、吴**、吴*间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扣除马**认可的2013年6月17日后还款金额1385000元,吴**、吴*未偿还借款金额为1015000元(2400000元-1385000元)。关于还款义务人,吴*抗辩称其与马**不存在借款关系。法院认为,吴*不仅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且吴**提供的证据显示,吴*及其妻子陈**均通过本人银行卡数次向马**偿还借款,故吴*应为实际借款人,其关于与马**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马**、吴**及马**本人均认可马**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故马**在本案中应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适用。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按未还金额比例计算,本案违约金为338320元(1015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立案前,逾期利息为345100元(1015000元×24%÷12月×17月)。二者相比较,违约金并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支持违约金338320元。上述借款1015000元及违约金338320元,由吴**、吴*向马**支付。因双方对马**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吴**、吴*向马**返还借款1015000元(2400000元-13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吴**、吴*向马**支付违约金338320元(1015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马**就上述第一、二项与吴**、吴*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吴**、吴*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吴**经马**介绍在马**处借款1900000元,从2012年4月16日起,吴**每月给马**账户打款100000元作为还借款。至2013年10月6日,吴**累计偿还2385000元。2013年8月27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在马**的逼迫下出具的,当时吴*为了给父亲吴**解围,才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的240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吴*也未与马**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完全忽略了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之间吴**的还款,违背了证据原则。吴**与马**并不认识,借款不可能不收利息。马**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取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我已经按期支付了利息,故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12年5月起,吴**、吴*陆续向我借款,有打款凭证为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2400000元的借款真实存在。2013年6月17日我们对借款合同对账后,因我之前不知道钱是吴**在使用,所以知道这个事实后就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答辩称,借款是吴**在使用,我是担保人,我就收到了2000000元转交给了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马**向马**的银行卡转账1400000元,马**将此款交付给吴**。2013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马**陆续收到吴**的还款1385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凭单、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还款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对向马**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债权人马**需对具体交付借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马**主张交付的借款本金前后累计共2400000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通过案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吴**交付借款合计1890000元,吴**认可收到1900000元,故马**需对剩余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以外,马**陈述于2012年5月21日向吴**交付现金80000元,并提供两张邮政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取的款项已全额交付于吴**,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马**主张剩余款项均以现金形式向吴**交付,但其亦自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虽然2013年6月17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但马**认可该借款合同中指向的借款系前期借款累计计算所得,并非实际交付了2400000元借款本金。吴**书写的《借条》中所记载的金额因大小写并不一致,借条内容存在瑕疵,亦不足以证明马**向吴**实际交付2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对马**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如下:吴**陈述,其与马**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合同载明的2400000元中,本金仅为1900000元,其余均为非自愿承担的利息。债权人马**对2400000元的组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担保人马**的陈述及债务人吴**的自认,本院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00000元,并对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马**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以19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8日,即《借款合同》形成之前的最后一次还款之日,产生利息380000元(19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与实际交付的本金合计后,计算为2280000元(1900000元+380000元)。此期间吴**陆续偿还800000元,马**对此认可,因双方对该还款为本金或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且后期本金中已经计算了相应的利息,故吴**偿还的800000元应从后期本金的总数中予以扣减。截止2013年3月18日,吴**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元(2280000元-800000元)。到2013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此期间吴**未还款,故利息增加88800元(1480000元×24%÷12个月×3个月)。综上,截止于2013年6月17日,吴**应偿还马**将合法利息计入后的本金为1568800元(1480000元+88800元)。

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核对,马红军认可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吴**又陆续还款1385000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仅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金,且上述还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16日之前,故还款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扣减。计算至诉讼时,吴**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3800元(1568800元-1385000元)。

关于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如借款人未在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须承担违约金800000元整。”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未还本金1838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2492元(183800元×24%÷12个月×17个月)(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至权利主张之日2015年5月合计17个月)。上诉人吴**认为已经按期支付利息,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吴**、吴*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米**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马**就上述第一、二项与吴**、吴*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2015)米**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吴*向马红军返还借款1015000元(2400000元-13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为吴**、吴*向马红军偿还借款183800元;

三、变更(2015)米**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吴**、吴*向马红军支付违约金338320元(1015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为吴**、吴*向马红军支付违约金62492元。

以上款项,吴**、吴*、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46292元,占争议标的的12%。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马**已预交)、由吴**、吴*、吴**承担12%即2736元,由马**承担88%即2006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吴**、吴*、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9.88元(吴**、吴*已预交),由吴**、吴*、吴**承担12%即2037.59元,由马**承担88%即1494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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