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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敬兰万云峰诉鄯善县**责任公司、鄯善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万**诉被告鄯**限责任公司、鄯善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同年8月3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聘用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万元,占有二被告公司的20%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鄯**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的中**行账户分两次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鄯**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2012年2月10日做股权转让款投入的200万元,从2012年4月1日期算作借款,利息为年息30%,另外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公司在2012年9月31日前分步足额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如按时不还,则二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交易金额20%的违约金,二被告并未按期支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迟迟不还,2013年4月2日被告鄯**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该承诺约定二被告公司所欠的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2年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原告没有投资到位,2012年12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开采矿石来清偿本息,原告应该以开采矿石的方式来清偿被告借款本息,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聘用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万元,占有二**公司的20%股份。聘用原告万**作为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总经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投入200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2012年2月20日投入到二**公司的200万元整,从2012年4月1日算作借款,利息为年息30%,二**公司在2012年9月31日前分步足额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如不按时还,被告需支付20%的违约金,上述款项支付完后,双方所签的协议作废。2012年12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同意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在被告所属矿区内开采矿石,并以出售矿石所获得的利润清偿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该补充协议及聘用暨股份转让协议作废。2013年4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妻子李**书写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是:“所欠冯**、万**的资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在此期间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可提前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妻子李**书又书写还款承诺一份,其内容为:“鄯善县**责任公司、鄯善县**责任公司与冯**、万**之间就2012年2月10日聘用暨股份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及2013年4月2日还款承诺书,之前仍然未履行。现在做出郑重承诺:连本带息还清,若无力偿还,就同意冯**、万**上山开采矿石,以此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现被告仍然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暨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给被告公司投入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0万元算借款,在2012年9月31日前还清。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为还款,2012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上山采矿,采矿所得利润偿还借款。但2013年4月与2015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妻子李**两次出具还款承诺,说明由原告自行上山采矿来还款一事未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采矿偿还原告本息不成立。对200万元本金,被告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200万元算作借款,年息30%,现银行贷款利率的年息一般为6%,年息30%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支持年息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本院审结止,合计4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4万元。除利息外,原告还主张20%的违约金。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鄯**限责任公司、鄯善县**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40000元,合计36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0元,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3627元,由被告负担1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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