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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6月,刘**进入新疆通宝**)有限公司(国**公司关联企业)工作。2005年10月15日,新疆对外**限责任公司(国**公司关联企业)聘任刘**为新疆哈**责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4日,国**公司任命刘**担任吉尔吉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马克炼油厂)财务部长。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刘**自2014年2月起因病未能回工作岗位正常上班。2014年11月19日刘**回到托克马克炼油厂因工作问题产生分歧未能继续工作,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回国。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字(2015)150号仲裁裁决。刘**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刘**实际工资数额分别为:6521.34元、4012.53元、3292.98元、592.31元、3452.57元、788.71元、3181.30元、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合计:40567.47,平均工资:3380.6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刘**2003年6月进入国**公司关联企业新疆通宝**)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4日进入国**公司担任托***厂财务部长,2014年12月1日从国**公司处离职。由此,法院认定,刘**在国**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与非本人意愿被安排至国**公司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对于刘**提出要求与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国**公司应向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刘**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654元及赔偿金1606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起,双方已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应当按照刘**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数额及刘**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0.62元/月×12个月=40567.44元。刘**提出上述要求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654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国**公司未与刘**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于刘**要求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国**公司应当向刘**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18725.73元。对于刘**要求国**公司报销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904元的诉讼请求,国**公司提出应由托*马克炼油厂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国**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标准(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为刘**报销2014年-2015年暖气费: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50%=825元。此外,法院查实,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刘**因长期治疗疾病未再赴托*马克炼油厂正常上岗工作,国**公司按照刘**的病假、事假情况分别对刘**的工资予以核扣。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凭证等证据,国**公司按照刘**的上岗工作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法院认为,国**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刘**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刘**要求支付国**公司2014年5月克扣的病假工资2700元的诉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起,刘**从国**公司处离职,国**公司无需再向刘**支付工资报酬,刘**要求国**公司支付2014年12和2015年1月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要求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16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刘**要求国**公司据实补缴201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公司应当支付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25.73元(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二、国**公司应当支付刘**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67.44元(3380.62元/月×12个月);三、国**公司应当报销刘**2014年-2015年暖气费825元(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50%);四、刘**与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国**公司应向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刘**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国**公司负担5元,退还刘**5元。以上履行义务,国**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本人因病假请假回国治疗,而国**公司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无法正常工作而被迫提出辞职,致使其在2014年12月、1月无工作、无收入。国**公司无任何依据克扣本人病假工资,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核实本人在托克马克炼油厂按月领取工资、奖金事实,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国**公司拖欠工资11160元问题,仲裁裁决书已列明,属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却以实际工资数额计算以及病假工资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应发放工资。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刘**供职于国**公司和托*马克炼油厂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属双重劳动法律关系,国**公司在与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拖欠工资及据实缴纳社会保险金。刘**在吉国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缴纳社保应由托*马克炼油厂承担相应责任。刘**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刘**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原因为刘**拒签,国**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暖气费825元应由实际用人单位发放。刘**所诉请求经济合同补偿金按国**公司和托*马克炼油厂合并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刘**与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对一审查明:刘**在国**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与非本人意愿被安排至国**公司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以及刘**2014年12月1日从国**公司处离职无异议。二、刘**认可一审查明国**公司发放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刘**实际工资数额分别为:6521.34元、4012.53元、3292.98元、592.31元、3452.57元、788.71元、3181.30元、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合计:40567.47,平均工资:3380.62元/月。但刘**认为其工资应当是以国**公司发放工资加托克马克炼油厂工资两部分组成。三、2015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字(2015)150号仲裁裁决,对刘**主张国**公司拖欠工资11160元问题,仲裁裁决书认定无确实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四、刘**与托克马克炼油厂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相关任命文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病假申请、工资表、工作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在国**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为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刘**从国**公司处离职,应视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国**公司应向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从2014年12月1日起,双方已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请求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月工资及工资发放低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请求国**公司拖欠工资11160元,经查明该请求经过仲裁裁决,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刘**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请求经济合同补偿金按国**公司和托*马克炼油厂合并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刘**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数额及刘**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公司提出刘**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90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托*马克炼油厂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刘**和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和新疆国**限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刘**和新疆国**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刘**和新疆国**限公司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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