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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师青、博湖县东大罕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师*、博湖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到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师*、被告博湖县**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9月原被告合伙企业散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应直接退付给原告退伙款1030000元,其中270000元按2%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共计140000元未支付。并且尚欠原告退伙款300000元未付。由于散伙时,国家项目扶住补助款尚未下来,因此,双方约定待国家项目扶持补助款下来,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扶持补助款总额的35%,作为原告退伙的补偿。其中脱水蔬菜项目扶持补助款980000元的35%计343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气调库的国家扶持款67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12000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的利息140000元、退伙款300000元、气调库扶持款672000元,合计1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青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散伙的时候根据约定该给的钱已经给掉了,剩余的293000元已经被市法院冻结,不能给他支付。

被告合作社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代表合作社与张**签订了《散伙协议》,当不认识原告张**,原告称其曾用名为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代表合作社签订《散伙协议》引发纠纷,应当以合作社为被告才适当,被告师*应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席诉讼而不是独立的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1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2年9月19日签订《散伙协议》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双方《散伙协议》履行协议内容,且原告已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散伙协议后退出合伙经营,即2012年9月19日以后合作社的建设、投资等债权债务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再次进行主张;3、原告称被告尚欠其退伙资金300000元不属实,经原告算账尚欠其退伙款共计293000元,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库尔**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已被库尔**法院予以冻结,不得支付。库尔**法院称将该款支付给库尔**院执行局即可。被告与库**法院执行局已协商,等被告库存产品销售后直接向法院支付。原告已无权再次主张该款,原告若对冻结持有异议,应当向库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4、原告主张的140000元的利息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退伙资金,因此不存在利息或者违约金的问题。即便是计算利息,依据协议注明,2700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按2%计算利息,应为54000元。且该利息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再进行主张,从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到12月31日,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诉称,脱水蔬菜项目补助款980000元的35%,计343000元已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可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而该脱水蔬菜项目补助款980000元国家已补助完毕,且已按约定向原告进行了给付,并且不会以该项目再次进行补助。2012年9月19日原告退伙后,合作社与被告及其他社员又投入了组装式冷库的建设和装备,并且也得到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补助,但原告退伙后的建设、投入和政策的补助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配,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湖县**菜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师*。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开始合作,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师*签订一份散伙协议,该协议对股金的退还进行了说明,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退股,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师*,其中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2%,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合作社申报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组装式冷库)数量为5座,申报时间为2012年10月,每座补贴资金136500元,5座补贴资金为682500元,该款的发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告张**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退伙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后,对于退伙后的股金分配已做了说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合作社申报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组装式冷库)数量为5座,申报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告张**于2012年9月19日退伙,被告合作社申报组装式冷库的时间在原告退伙之后,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气调库扶持款67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其270000元的利息14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散伙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支付27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既不是年利率也不是月利率,利息应按270000元的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只约定了利率为2%,未明确是按照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应当按照该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本案协议中专门要求对其中的270000元付利息,其目的就是获得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约定利率的目的及通常当事人为计算方便约定的利息都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的习惯,本案中对于2%的约定应当为月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7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为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中,虽与原告签订散伙协议的人是师*,但师*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签订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合作社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师*与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退伙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湖县东大罕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7434元,由原告张**负担6467.58元,被告博湖县东大罕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96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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