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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8月17日,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现尚有铛片未向原告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52元;2.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价值388元的铛片,若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45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52元属实,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架板等建筑设备,双方租赁关系并非原告所诉产生于2014年4月。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被告钢管未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租赁费应相互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租赁架板250块、10块,每块每天0.2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架板87块;2014年8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架板173块。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6552元未付,并有194个铛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未归还的194个铛片按交易习惯计算为每个2元,共计388元,并主张若被告不能归还194个铛片,则赔偿损失388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归还194个铛片,但每个铛片原告按2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单、建筑设备回收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板,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6552元未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52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4个铛片,若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88元,因被告当庭同意向原告归还194个铛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若不能归还194个铛片,则赔偿损失3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铛片损失计算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于原告的租赁费,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55.4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结合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认为372元(6552元×6%÷365日×345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辩称原告租赁其钢管亦未支付租赁费,在本案中双方租赁费应相互折抵,因不属于同一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支付租赁费6552元、逾期付款利息372元,二项合计6924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归还194个铛片。

三、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杜**承担2元,由被告孙**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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