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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喜丰收泵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诉被告刘**、库**喜丰收泵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库**喜丰收泵管厂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刘**5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货款61225元。后查明刘**系被告库**喜丰收泵管厂职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225元,赔偿损失551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发辩称,涉案款项是我欠的,但有的欠条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发往阿克苏的货款19300元已经付清。

被告库**喜丰收泵管厂辩称,本案款项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厂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兰款21625元,约定3月付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兰款93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兰款66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兰款34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兰款1000元。

另查,原告提供一张2014年11月9日的销货清单,货物发往阿克苏货款共计19300元,被告刘**认可已收到该笔货物但抗辩货款已经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认可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认可收到发往阿克苏的19300元货物,其抗辩货款已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货款61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损失5510.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库**喜丰收泵管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61225元、利息551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97元、保全费687.97元,均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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