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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北巷被害人王*某、王*甲经营的甲烟酒行,以对方摆放在门口的纸箱挡住自己经营的乙烟酒行店门,要求挪走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王*甲及王*乙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店内拿了一把剪刀,在之后的厮打过程中刺伤被害人王*某、王*乙的胸部及被害人王*甲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胸部集气、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部分膨胀不全;被害人王*甲头部创伤累计长度达11.2厘米;被害人王*乙前胸有1厘米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王*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王*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调查。讯问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原审中,被害人王*某、王*甲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3万元现金交纳至公安机关并已转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酒后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王**、王**发生争执、厮打,故意持剪刀伤害三名被害人的身体,并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其对被害人报警主观上并不明知,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已主动将部分赔偿款项交纳至司法机关,且本案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作案工具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2.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王**等人对其动手推搡及殴打所引发,考虑到对方的过错行为,对其应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在被害人准备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时,其知道后将被害人手机打落,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认定其酒后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北巷被害人王*某、王*甲经营的甲烟酒行,以对方摆放在门口的纸箱挡住自己经营的乙烟酒行店门,要求挪走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王*甲及王*乙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王*甲等人对其动手推搡及殴打所引发,建议法庭考虑对方的过错行为,要求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在法定刑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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