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张**、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张**及被告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青诉称,原告系叶城县瓦合甫村村民,2014年9月初,原告居住的院落经叶城县**综治办检查八必备过程中,告知原告葛*青居住的院落大门口同被告张**、杨**居住房屋之间的空隙应采取修补措施。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丈夫李*才按照综治办的要求在采取修补空隙的过程中,被告杨**扛上铁锹前来阻止原告丈夫李*才修补空隙。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葛*青及其丈夫李*才,被告张**、杨**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14元、误工费1358.60元,以上共计23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原告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原告葛**居住叶城县恰斯美其特乡瓦合甫村与被告张**、杨**系邻居。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葛**的丈夫李*才修堵被告张**、杨**家围墙时,被告杨**前去阻止,原告葛**即用铁锹去打被告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葛**随即受伤,并在叶**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经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7.14元、误工费1358.60元,共计为2365.7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14元。

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复印件);证实经叶城县公安局叶*(治)行罚决字(2014)331号及33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在叶城县青年路李**抗震安居房门口,原告葛**与被告张**、杨**因修堵围墙发生争执,被告张**、杨**均系违法行为人。

二、住院费票据三份(原件);证实原告葛**受伤后在叶**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费用共计1008.33元。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葛**受伤后经叶城县公安局(叶)公(法)鉴(伤)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间发生争执后,原告葛**即用铁锹殴打被告杨**过程中,原告葛**随即受伤,被告张**、杨**应对原告葛**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葛**持铁锹殴打被告杨**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葛**要求被告张**、杨**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杨**可赔偿原告葛**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1007.14元的70%即为705元。对原告葛**要求被告张**、杨**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原告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赔偿原告葛**经济损失共计705元(柒佰零伍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葛**负担15元,由被告张**、杨**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