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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中网电**奎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网电力建**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阿**,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ZL50GL型装载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1月已有到期货款1357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700元,利息5544元,律师费486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工业品买卖合同、律师费发票、提机凭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ZL50GL型装载机,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原告付款11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剩余货款利息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及律师费。被告已经支付255000元,尚欠135700元。利息以本金99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为5544元。律师费按标的141244元的70%支付是486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金额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货款135700及利息5544元、律师费4865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农七师公安局刑事立案查封。被告所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被其公司的副总经理马**抢走,对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安局已立案,被告正在等待天**法院的刑事判决。因为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主要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被告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赃物返还,被告才能按照合同执行。如果被告无法追回装载机,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台徐工牌ZL50GL型装载机,价款3907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90700元,被告提机时首付123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11000元,2016年4月付14700元。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计息日从提机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徐工牌ZL50GL型装载机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5700元未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8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其合同权利,应受保护。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135700元、律师费4865元、利息5544元,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权以其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的纠纷或涉嫌犯罪来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应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700元。

二、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5544元。

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865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6109元,给付标的146109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收案件受理费3222.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00﹪即1611.09元,退给原告16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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