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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于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在南疆有工程,2015年5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开,被告的朋友让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0元,1500000元是利润,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00元。被告认可欠300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润,不认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4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朋友林**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900000元;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400000元;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1600000元;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10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0元。2015年2月、5月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原、被告均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现金600000元,在2015年8月30前还清。原、被告均认可600000元为利息。

原告称除银行转帐3000000万元外,另外1500000元是从2014年上半年4月至5月期间分十次给被告借的现金,每次都出具的借条,5月28日写了张4500000元的欠条,以前的借条被告收回,同时原告出具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车辆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证、行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4500000元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有能力提供借款,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向被告提供过150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借款45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认可1500000元是利润,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同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利润,只有利息或违约金,因1500000元计算在借款中,1500000元应为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1500000元为利润。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根据被告借款3000000元本金的时间2014年5月28日。还款时间10月28日,1500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只支持此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双方没有约定,依法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从2014年5月28日至被告出具600000元利息的时间2015年6月17日,共计12.7个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6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依法只支持2%的月利率,利息计算结果为762000元(3000000元×12.7×2%)。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6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26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704元,由被告何**负担32896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以下空白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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