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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诉被告(反诉原告)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彭**于2016年1月19日当庭申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230余亩土地,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被告提供土地的基本电力设施和合法的土地手续,该土地在6年内免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进行改良耕种,期间原告垫资6000元购买了高压供电设施。2014年底,原告为申请棉花补贴,要求被告提供发包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发包的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在种植期间对被告发包的生荒地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并进行了改良,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但被告拒不返还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的保证金,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购买的电力设施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土地无手续导致的棉花补贴损失61554.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原告购买的用电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设施,如果原告确实购买了相应的设施,原告可以直接撤走就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后原告没有返还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设施,我要求对所提供的设施部分进行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提供的相应设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彭**诉称,201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230余亩土地免费承包给反诉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6年,并向反诉被告提供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20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等设施。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反诉被告至今未将反诉原告提供的设施移交返还反诉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反诉原告返还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20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价值74000元)。

反诉被告周**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是以债权为基础,反诉原告反诉部分是返还,是以物权为基础,属不同法律关系,反诉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性,应另案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所有物中,除小四轮及拖斗外均属于土地附属设施,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没有继续占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小四轮及拖斗反诉原告应证明反诉被告继续占有才能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彭**,乙方:周**。一甲方将位于库普公路32公里加200米林业局苗圃路口进去3公里230余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乙方自主种植内容,必须在6年内保证230余亩地任何一块地不被闲置,6年内无租金。二、乙方预付保证金叁万元整,本合同结束时甲方返还三万元保证金。三、甲方提供土地230余亩、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交接完毕后,乙方有使用和保管的权力和义务,合同期满乙方保证设备完好,如遇自然灾害,损失由甲方负责。四、甲乙双方在六年合同期内均无权出租转让该地块,甲方双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五、甲方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土地平整能浇上第一遍水,两眼井配套完毕,将这一地块及设备交于乙方。六、乙方在接手土地后,在2010年度必须安装滴灌设备,费用由乙主承担,乙方在使用合同期满后,设备归甲方所有,并保证设备完好。七、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后续承包事宜乙方优先,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20马力小四轮及拖斗一套,用完后保持完好。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以上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彭**,乙方:周**,2010年2月27日”。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周**当庭撤回对本诉诉讼第三项棉花补贴损失6155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当庭表示对返还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20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价值74000元)不要求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提供2015年12月10日库尔勒市司法局恰尔巴格司法所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一份;3、提供2012年3月27日销货清单及检定证书一份。

被告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司法所调解登记表、销货清单及检定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与被告彭**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现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周**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第二项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本人已将保证金给付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本人向被告打款或是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证据链,而司法所于2015年12月10日的调解登记表未能显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诉讼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6000元购电设施费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土地合同时没有对新增添设施归属权的约定,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本人可自行将新增添的设备拉走。对被告彭**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20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的反诉请求,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设施的给付及交接,且现在双方的土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水井两口及配套变压器、配电箱、深井泵、住房、20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诉费)1119.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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