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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贾**、被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以下简称普惠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普惠农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兄弟关系,1989年因普惠农场出台鼓励个人开荒地种植棉花的优惠政策,由原告和吐尼尔亚孜投资开发了荒地300亩,期间由贾**的多名亲属参与经营管理,因原告和吐尼尔亚孜当时的身份是萨依东园艺场干部,根据当时的规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因此委托贾**签订了300亩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原告在自家土地上种植香梨,自2012年始,被告以种种借口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贾**与普惠农场签订300亩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对其中13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令被告将136亩土地承包合同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989年开始开荒的地签订合同的只有200亩地,开荒期限四年,1997年实际种植面积130亩,原告起诉的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130亩地是原告、我、吐尼亚孜合伙一起开的地,当时协议一起开荒,一起经营,一起分红,口头协议,合同上是我一个人签的字,实际经营是我,开荒的时候吐尼亚孜给我们安排的推土机,当时的场长是张**,在普惠农场开荒地有放羊的人证明我在那块地里在开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惠农场辩称,对原告和被告贾**、吐尼亚孜开荒,对土地分配,土地亩数如何确认,我方不清楚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兄弟关系,1989年开荒时,原告贾**和案外人吐尼亚孜共同开垦土地,后被告贾**加入进来,共同开垦,共同管理。根据1997年11月30日普惠农场土地收费登记表的记载,当时贾**名下种植的土地亩数为150亩。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5日巴**院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证人贾**证实被告贾**参与了投资,当时种植的土地为100多亩。2001年4月13日,被告贾**与被告普惠农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贾**承包普惠农场二分场土地300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31年。2002年3月18日,被告普惠农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贾**承包的300亩土地中,其中有80亩属于贾**的土地。2002年,被告贾**承包的300亩土地中分别取得了19.6亩和60亩土地的林权证。2009年,原告贾**将其开发的65亩土地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贾**。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林权证、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然最初系原告同案外人吐尼亚孜共同开垦,但当时开垦的土地亩数仅为100多亩,后来被告贾**参与进来继续开垦,并进行实际管理,证人也证实了当时贾**也参加了投资,且对外均是以贾**的名义开发土地,并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普惠农场签订了《合同书》,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并取得了林权证书。原告转让给了贾**65亩土地,根据普惠农场土地收费登记表的记载,1997年11月时贾**名下种植的土地亩数为150亩,2002年3月18日被告普惠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贾**承包的300亩土地中,其中有80亩属于贾**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300亩土地中除65亩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还享有使用权。从贾**与被告普惠农场签订的《合同书》并取得了林权证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00亩土地的经营权人为贾**。原告认为贾**系代表其与吐尼亚孜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三人之间对300亩土地的分配和流转,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13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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