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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黄某某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尔**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一案,库尔**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张*共同出资从他人处盘下巴**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开始经营。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在经营公司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为达到少缴纳税多牟利的目的,给汽车改气时以少开、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账少列收入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13年6月13日,经巴州国税稽查局依法检查和调查后,认定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应依法补缴增值税381269.56元、2011年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33715.63元,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414985.19元。2013年6月13日,巴州国税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为逃避缴纳税款而逃匿,后经巴州国税稽查局公告后无果,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限责任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巴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调查黄某某笔录、执行情况说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催告通知、巴州**限公司2011年、2012年收入支出流水帐、2011年3月、12月、2012年9月、11月给客户汽车改装燃气系统收取款项后开具的收据、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1年至2012年代收检验费收据、2012年客户汽车改装燃气系统车辆登记本、证人段某某、贾某某、马**、张*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在经营巴州**限公司期间,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414985.19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马某某系夫妻,二人有一子女(3岁),二人若同时服刑,孩子将无人抚养,请求法院考虑家庭实际困难,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在经营巴州**限公司期间,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14985.1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二人依法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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