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东**限公司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王**、被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经许*介绍,华**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协商一致,华**先从东**公司提取海鲜礼盒对外销售,后回款给东**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华**陆续27次从东**公司提出价值206949元海鲜礼盒,华**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注明货款44884元,发票税1153.23元,实开票49995元,款已付。2014年5月30日,陈**给华**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华**30000元还款。截止东**公司起诉,华**尚欠货款126954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华**将海鲜礼盒出售给中国太平洋**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分公司),沙依巴**品商行提供发票,太**分公司将货款49995元支付给沙依巴**品商行。2014年9月12日东恒伟**司为索要欠付的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华**支付货款224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华**从东**公司处提货对外销售,并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提货数量及价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华**从东**公司处提取价值206949元货物,仅支付79995元货款后,剩余126954元货款未支付,东**公司要求华**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法庭查明,华*与华**虽系兄弟关系,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提货行为是接受华**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对东**公司主张货款中华*签名的出库单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华**给付新疆东**限公司货款12695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在原审庭审中,对东**公司提交的30张出库单中的17张出库单中签名持有异议,对此应当由东**公司依法对17张有异议的出库单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却要求我方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二、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可以证明该出库单所列明的货款及税款共计49995元已付的事实。同时我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太保新疆分公司交易明细查询表,证实我从东**公司所提的价值49995元的海鲜礼盒售与太保新疆分公司,由该分公司将货款按照东**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沙依巴**品商行,由该商行提供发票,在原审庭审中东**公司也认可收到该49995元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已认定我已向东**公司给付货款79995元,但未将太保新疆分公司支付的49995元进行扣减,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三、原审庭审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公司应给予我40%的销售提成,而原审法院未将我应得的提成款抵扣欠付的货款来认定,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支付东**公司货款76959元,并由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华*平对其在出库单中的签名如不认可,其应当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中载明已付的49995元与太**分公司支付的49995元属于同一笔货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平尚欠货款12954元是正确的。我公司承诺向华*平支付销售提成,是其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其至今一直未付清货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华*平要求以销售提成来抵扣欠付货款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东**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证人马*、许**,华**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表、收条、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华**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东恒伟**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针对二审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上,有华**签名的,应视为东**公司举证责任的完成。在华**提出签名不真实的反驳主张后,其对反驳事实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华**如不能证明出库单上其签名具有虚假性,法院将对出库单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华**在原审庭审中已放弃了鉴定申请,其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华**主张原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中载*已付的49995元与太**分公司支付的49995元是否属于同一笔货款的争议问题。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中载*49995元金额中包含发票税1153.23元,说明该出库单所载*的付款事实可以通过开出的含税发票得到证实。因华*平未能向法庭说明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中所对应的收货单位,也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份出库单中载*的含税发票,因此华*平主张2014年1月21日出库单中的载*已付的49995元与太**分公司支付的49995元是不同的两笔货款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扣减两笔49995元货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华*平尚欠东**公司货款126954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华**主张的销售提成款能否折抵欠付货款的问题。东恒伟**司在本案诉讼中虽然自认曾承诺给华**给付销售提成,但东恒伟**司同时主张在华**未付清所欠货款的情况下,是不符合给付销售提成条件的,因双方对销售提成给付条件存在争议,且华**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对销售提成提出给付的反诉请求,其要求法院用销售提成款直接抵扣欠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新平向本院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