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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宏运建材租赁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宏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宇昊建设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与宏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县,故本案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甲方当地人民法院即宏运租赁站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69号新**厢厂院内,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宇昊建设公司认为其未与宏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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