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周**、苗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和被告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奎诉称,2010年被告周**和苗**包工包料承包了库尔**二手车市场两栋商业门面房的工程,在施工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顺辩称,本人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该款陈**已经向原告偿还了。

被告苗*华辩称,借原告的100000元是事实,100000元是周*顺借的,本人现在也不清楚该款是否偿还,当时本人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20日,被告周**、苗**向原告宁**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周**、苗**向原告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宁**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周**、苗**当庭质证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苗**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宁**提供的证据查明,2010年,被告周**、苗**合伙在库尔勒市万方二手车市场承建了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9月20日,被告周**、苗**向原告宁**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宁**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周**、苗**,被告周**、苗**向原告宁**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宁**催要,被告周**、苗**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苗**向原告宁**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宁**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宁**要求被告周**、苗**支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周**答辩其借款已经由陈**向原告宁**偿还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支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