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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濮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上诉人濮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上诉人濮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存在夫妻关系的范**、邱**将从萨依巴格乡政府承包350亩中的11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濮纲作为林业农用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亩租赁费和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濮纲交纳土地平整补偿款28000元,缴纳前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98000元,其中的补偿款28000元与本案承包费及损失无关。后因用水、土地面积等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范**没有提供用水,被告(反诉原告)濮纲的林木大量死亡。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濮纲未按时交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但合同未解除,承包的土地一直在被告(反诉原告)濮纲名下被承包。

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存在夫妻关系的范**、邱**分别与萨**乡政府签订承包100亩、250亩土地的合同;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濮纲将从范**、邱**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转承包给第三人种棉花,水由范**提供;2014年4月、7月、9月,萨**乡七村向濮纲提供用水;对实际土地面积的认定,乡里约定俗成是承包的土地包括属于承包人使用的林带、水渠、田*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濮*承包土地实际面积的认定,供水责任的承担。2011年11月3日,邱**、原告(反诉被告)范**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濮*承包的土地,是邱**、原告(反诉被告)范**承包350亩土地中的110亩,其实际面积,按乡里约定俗成,承包的土地包括属于承包人使用的林带、水渠、田*道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濮*关于承包的土地不包括承包人使用的林带、水渠、田*道路,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范**前后与萨**乡政府、濮*签订两份合同差额10亩地的辩称不予认定。对于供水责任,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方提供水、电基本设施完整,同时规定具体收费事宜由承租方与电的提供方协商,所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范**提供水、电基本设施完整,且2015年10月19日调查笔录中被告(反诉原告)濮*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范**一年可提供灌溉700亩土地的水,给被告(反诉原告)濮*提供水至2013年9月,故供水责任的焦点是水费是否交纳;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濮*并没有提供按时足额交纳水费的证据,然而,被告(反诉原告)濮*认可:2014年,濮*将从邱**、范**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转承包给第三人种棉花时,范**却及时提供了棉花地用水;2014年4月、7月、9月,濮*向萨**乡七村村委会交费,得到用水供应。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濮*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范**不提供用水导致林木死亡的辩称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出租方保证水、电基本设施完整,确保该地水电设施能满足承租方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而且萨依**村委会也证实该村水资源短缺,不能全部提供用水,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濮纲的林木死亡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范**虽无直接责任,但因水费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范**坐视不理,对被告(反诉原告)濮纲急需用水的大量林木之死亡视而不见,原告(反诉被告)范**行为违背民法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具备履行基础,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范**及其丈夫邱**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濮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范**土地承包费66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濮纲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濮纲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范**未向濮纲供水,濮纲树木大量死亡事实错误,范**在供水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树木死亡与范**无关,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一审查明濮纲自签订合同起未向范**交纳水费、电费,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濮纲承担,濮纲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濮纲未能提供向范**提出供水请求而范**未供水的证据,且树木死亡原因有多种,一审认定范**未供水,树木大量死亡的事实错误。一审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范**违背公序良序解除合同,违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濮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供水义务和缴费义务错误,合同中的供水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应先用水再缴费,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和发票证明在被上诉人不供水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村委会高价买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认定提供土地亩数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被上诉人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中一份亩数为100亩,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亩数为110亩,一审认定上诉人租赁亩数为110亩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支持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供水义务,造成上诉人树木死亡,同时少提供10亩土地的3年租赁费多收取1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32000元,故被上诉人多收取的18000元租赁费和违约金132000元两项合计150000元,上诉人应当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支付上诉人濮纲违约损失150000元。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该承包土地整体长397米,宽205米,承包土地地内有大坑一个,长83米,宽54米,有小坑一个,长36米,宽27米,地内横向长205米、宽3.5米的土路有3条,地内竖向有长397米、宽3.5米的土路1条,地内有长205米、宽3.5米的水渠1条。扣除两个土坑面积后,濮纲从范**处承包的土地面积为75931平方米(397米×205米-83米×54米-36米×27米),计113.9亩(75931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上诉人范**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濮纲损失150000元。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濮纲从范**处租赁土地作为苗圃(林木)用地,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缺水造成濮纲种植的苗木发生死亡现象,2014年濮纲将其租赁的部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种植棉花,后因用水及土地面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能妥善处理,加之因水源短缺致使濮纲租赁涉案土地发展苗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对范**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是否应支付濮纲损失150000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范**)应保证本宗土地上的水电等基本设施完整,确保该地的水电设施等能满足乙方(濮纲)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该约定仅确定范**负有提供相应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未约定范**负有确保濮纲苗圃用水充足的义务,濮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苗圃缺水系范**提供的供水设施不完整造成的,故其提出的范**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其违约金13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土地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10亩,具体位置为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附件《出租宗地界址图》,本院二审中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该土地四至整体面积为81385平方米,扣除范**同意扣除的地内两个土坑面积后,租赁土地面积为75931平方米,计113.9亩,并不少于110亩,至于租赁土地内的土路和水渠是濮纲为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开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予扣除,故该土路及水渠所占面积应包含在其租赁的土地面积之内,不应予以扣除。因此对濮纲提出的涉案土地为100亩,范**应返还其三年多交付的租金18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及上诉人濮纲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濮纲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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