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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刘*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自愿将五家渠东区阳光二期2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4.4平米)出售给刘*;房屋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150000元,第二次在7月再支付50000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时一并付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2日、7月30日、10月2日,刘*分别支付给李**房款153000元、47000元、25000元,合计225000元;李**将房屋交给刘*使用,刘*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2年10月15日,该房屋经五**管理局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五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单独所有。李**与刘*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李**向刘**借款20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作为担保。李**、刘**到五家**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五家**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五房城他字第201300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房屋他项权人为刘**。2013年5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给该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农六师国用(2013)第1211959号],载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李**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刘*。2013年8月,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办理过户手续,后刘*撤回起诉。2014年4月,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归还借款200000元。经法院调解,两人达成调解协议,“李**于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刘**借款200000元”。但李**至今未能清偿该借款。刘*要求李**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被抵押,李**未将借款归还刘**,刘**不同意解除房屋抵押。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垃圾清运费、物业费及水电暖费票据、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票据、装修合同、(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590号民事裁定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57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刘*与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刘*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按协议支付房款,李**将房屋交刘*居住并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对刘*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李**与刘**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因刘*与李**买卖房屋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李**名下。刘**根据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有理由相信李**即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李**设立了担保物权是有效的。故刘*要求确认李**与刘**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刘*要求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在债务得到清偿且抵押权消灭前,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刘*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与李**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88.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1月15日,刘**明知李**没有提供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仍与李**串通签订了该房屋的抵押合同,其行为属于恶意,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五家渠市房管局违法办理,应属无效。五家**理局是在刘**没有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刘**办理了他项权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3、本案李**转让房屋给刘*在前,而李**与刘**恶意串通抵押该房屋在后,并且刘*要求过户也在抵押之前。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债务未清偿前,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无效,并由李**协助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愿意给被上诉人刘**还款。

被上诉人刘**辩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其办理抵押的行为系有效处分,刘**系善意取得抵押权。2、涉案房屋登记于李**名下,刘*并未获得涉案房屋。刘**与刘*并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李**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也只产生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故刘*与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外并未产生公示效力,被上诉人刘**基于对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上诉人李**,而相信被上诉人李**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李**就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物权抵押登记,刘**履行了债权行为,双方之间的物权抵押行为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刘**履行债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卖与上诉人刘*的事实,故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李**恶意串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系恶意,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房屋被设定了抵押担保物权,抵押担保物权的公信效力优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故在被上诉人李**未清偿被上诉人刘**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刘*因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李**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26.4元,合计726.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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